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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5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楊智守林岳葳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春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4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易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業於95年5 月11日死亡)為圖使大陸女子即被告蔣春麗來台工作,於89年3 月間,先佯至大陸廣西省桂林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繼將上述不實事項,矇使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戶政所承辦人員據以登載於其所掌之登記簿,而足生損害於該所處理戶籍事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蔣春麗與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於修正前、後有所不同,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涉嫌與同案被告丁○○共謀,由丁○○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為形式審查之承辦人員將被告與丁○○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是本件應以丁○○前往前揭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間即89年10月26日(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3547號卷第48頁之電話查詢登記表、同卷第69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因被告逃逸,經本院於90年11月21日發布通緝,有通緝稿1 份在卷可查,審判程序因而不能進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故合計為12年6 月。復依前揭解釋意旨,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0年6 月13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0年11月21日止之追訴權行使期間(共計5 月又9 日),並扣除檢察官自90年8 月3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時起至90年9 月14日案件繫屬本院,即因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及繫屬本院前而無審判程序進行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有15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2 年9 月19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5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