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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12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麗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麗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應補充為「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販賣」,第7 至10行「於民國101 年7 、8 月間某日,向SHOP2000網站之姓名年籍不詳商家,以手提袋每件新臺幣(下同)1300元、錢包每件400 元、化妝品每件15至3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仿冒附表一商標之商品後」應予刪除,第13行「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應補充為「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而加以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而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麗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暨其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價值及販賣期間,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際,即已構成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云云。惟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至多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罪,惟商標法立法時未就販賣未遂特設處罰條文,係有意排除,且該罪係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既無處罰販賣未遂規定之明文,自應不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具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521號
    被      告  鄭麗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珍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及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商標
    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
    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
    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
    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鄭麗珍竟基於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8月間某日,向
    SHOP2 000網站之姓名年籍不詳商家,以手提袋每件新臺幣
    (下同)1300元、錢包每件400元、化妝品每件15至300元不
    等之價格,販入仿冒附表一商標之商品後,於101年11月1日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
    設備,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拍賣代
    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
    定人選購。嗣於101年11月15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
    下標拍定並匯款,鄭麗珍即將前揭仿冒「MAC」商標之眼線
    液及睫毛膏組合商品1件寄交員警,並經警於102年1月22日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扣如附
    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麗珍固坦承有販售上開商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平行輸入、以為是特
    賣的東西流出來,所以價格與正品有差距,我沒有取得原廠
    證明云云。惟查:(一)本件查扣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有
    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鍾文岳律師之刑事
    陳報狀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商標權人美商化粧藝
    術化粧品公司授權商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
    人張植雯之鑑定報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拍賣網頁列印畫面、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及IP查詢單、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轉帳明細表、中華電信數據
    CRIS查詢單結果檔、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1年1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押物品清
    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搜索現場蒐證及
    採證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二)又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並提供附表一編號1及2之查扣HELLO KITTY商標圖
    標商品進貨單供參,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
    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
    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上開帳號所刊登販售之商
    品廣告有43筆,而標售仿冒商品之訊息上亦特意表明「
    HELLO KITTY」字樣,此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以上開方式說明其所販售之商品,足認已就前揭商標
    品牌有相當認識;另觀諸被告所提供之進貨單,內容並無載
    明「平行輸入」之字樣,至多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及2之查
    扣HELLO KITTY商標圖標商品係向shop2000網站之賣家購入
    ,而進貨單縱載有「正原單」文字,亦泛指為廠商未經授權
    所生產品質近似之仿冒品,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被告自承經營網拍陸陸續續賣了很多年,賣的物品是來
    自批發網等語,是被告係向不明商家購入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既非正常管道之供應商,且未取得MAC商標權利人授權廠
    商之商品進貨憑證,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亦與
    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足徵被告應知悉扣案商品係仿
    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甚明。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麗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1   │HELLO   │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睫毛膏、眼線膏、│
│    │KITTY   │份有限公司  │            │眼線筆、眼影等商│
│    │        │            │            │品              │
├──┼────┼──────┼──────┼────────┤
│2   │HELLO   │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手提包等商品    │
│    │KITTY   │份有限公司  │            │                │
├──┼────┼──────┼──────┼────────┤
│3   │HELLO   │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錢包等商品      │
│    │KITTY   │份有限公司  │            │                │
├──┼────┼──────┼──────┼────────┤
│4   │MAC     │美商化粧藝術│第00000000號│口紅、睫毛膏、眼│
│    │        │化粧品公司  │            │影、眼線筆、遮暇│
│    │        │            │            │膏等商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      │      │
├──┼───────────────┼───┼───┤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提 │6件   │      │
│    │袋                            │      │      │
├──┼───────────────┼───┼───┤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錢包 │8件   │      │
├──┼───────────────┼───┼───┤
│3   │仿冒「MAC」商標之遮瑕筆       │13件  │      │
├──┼───────────────┼───┼───┤
│4   │仿冒「MAC」商標之眼線筆       │39件  │含警方│
│    │                              │      │蒐證購│
│    │                              │      │得1件 │
├──┼───────────────┼───┼───┤
│5   │仿冒「MAC」商標之口紅         │5件   │      │
├──┼───────────────┼───┼───┤
│6   │仿冒「MAC」商標之眼線筆       │6件   │      │
├──┼───────────────┼───┼───┤
│7   │仿冒「MAC」商標之眼影         │3件   │      │
├──┼───────────────┼───┼───┤
│8   │仿冒「MAC」商標之睫毛膏       │3件   │含警方│
│    │                              │      │蒐證購│
│    │                              │      │得1件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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