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柯盛益
- 當事人尤珮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珮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珮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扣案物品清單」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5日12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如附表二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警查獲扣得共計15件)及期間(約2 個多月),兼衡其犯後坦誠之態度、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 1 │「Rilakkuma」拉 │日商森克斯股份│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等│ │ │拉熊及圖 │有限公司 │ │商品 │ ├──┼────────┼───────┼──────┼───────┤ │ 2 │凱蒂貓(Hello │日商三麗鷗股 │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等│ │ │Kitty)及圖 │份有限公司 │ │商品 │ ├──┼────────┼───────┼──────┼───────┤ │ 3 │櫻桃小丸子及圖 │日商日本動畫股│第00000000號│塑膠製擺飾品等│ │ │ │份有限公司 │ │商品 │ ├──┼────────┼───────┼──────┼───────┤ │ 4 │小叮噹 哆啦A夢 │日商小學館集英│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等│ │ │(DORAEMON)及圖 │社製作股份有限│ │商品 │ │ │ │公司 │ │ │ ├──┼────────┼───────┼──────┼───────┤ │ 5 │CATH KIDSTON │英商凱斯金斯頓│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配件、│ │ │ │有限公司 │ │行動電話外殼等│ │ │ │ │ │商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CATH KIDSTON」商標之行動│2件 │ │ │電話外殼 │ │ ├──┼───────────────┼───┤ │ 2 │仿冒「櫻桃小丸子」商標之塑膠製│2件 │ │ │擺製品 │ │ ├──┼───────────────┼───┤ │ 3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行動電話 │4件 │ │ │殼 │ │ ├──┼───────────────┼───┤ │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行動 │4件 │ │ │電話外殼 │ │ ├──┼───────────────┼───┤ │ 5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行動電話外│2件 │ │ │殼 │ │ ├──┼───────────────┼───┤ │ 6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行動電話外│1件 │ │ │殼(警方蒐證購得)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439號被 告 尤珮雯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珮雯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1月間,在「淘寶網」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間,購買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商品之行動電話外殼、塑膠製飾品等商品數件,隨即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lovedbase」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前開 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於102年2月5日以225元下標購買,並匯款至尤珮雯所申設之匯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尤珮雯即將仿冒前開商標之行動電 話外殼1件寄交員警,並經警於102年3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李穎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珮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拍賣網頁列印畫面、露天拍賣會員資料、IP登入位址記錄、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各1份及警方採證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且上開如附表二所示扣案商品,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亦有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邱愛倫、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吳圓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鑑定人鍾文岳律師、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李穎甄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在卷可資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且事後深表悔悟,復審酌本件犯罪惡性非重,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建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參考法條: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 1 │「Rilakkuma」拉 │日商森克斯股份│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等│ │ │拉熊及圖 │有限公司 │ │商品 │ ├──┼────────┼───────┼──────┼───────┤ │ 2 │凱蒂貓(Hello │日商三麗鷗股 │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等│ │ │Kitty)及圖 │份有限公司 │ │商品 │ ├──┼────────┼───────┼──────┼───────┤ │ 3 │櫻桃小丸子及圖 │日商日本動畫股│第00000000號│塑膠製擺飾品等│ │ │ │份有限公司 │ │商品 │ ├──┼────────┼───────┼──────┼───────┤ │ 4 │小叮噹 哆啦A夢 │日商小學館集英│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等│ │ │(DORAEMON)及圖 │社製作股份有限│ │商品 │ │ │ │公司 │ │ │ ├──┼────────┼───────┼──────┼───────┤ │ 5 │CATH KIDSTON │英商凱斯金斯頓│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配件、│ │ │ │有限公司 │ │行動電話外殼等│ │ │ │ │ │商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CATH KIDSTON」商標之行動│2件 │ │ │電話外殼 │ │ ├──┼───────────────┼───┤ │ 2 │仿冒「櫻桃小丸子」商標之塑膠製│2件 │ │ │擺製品 │ │ ├──┼───────────────┼───┤ │ 3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行動電話 │4件 │ │ │殼 │ │ ├──┼───────────────┼───┤ │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行動 │4件 │ │ │電話外殼 │ │ ├──┼───────────────┼───┤ │ 5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行動電話外│2件 │ │ │殼 │ │ ├──┼───────────────┼───┤ │ 6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行動電話外│1件 │ │ │殼 │ │ │ │(警方蒐證購得)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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