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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48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4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舒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768 號、第1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舒珮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執行內容、方式、期限均如附表二所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舒珮為永盛影音企業社(下稱永盛影音)之負責人,明知「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及「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之布袋戲影集,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發行DVD影音光碟等視聽著作,任何人未經霹靂公司或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販賣。詎黃舒珮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及散布販售光碟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間起,取得上開布袋戲影集之正版影音光碟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住處,以前揭正版DVD影音光碟為母片,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電腦主機及燒錄機,擅自以燒錄方式重製「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及「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視聽著作至空白光碟片完成(即盜版光碟片),繼以每片新臺幣(下同)70元至90元之價格,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其經營永盛影音(或配送至客戶處),販賣包含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大霹靂公司獲悉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2 年4 月12日持搜索票至黃舒珮上址住處、上址永盛影音及黃舒珮所有EXJ- 258號輕型機車處搜索,並由黃舒珮帶同員警前往顧客陳東興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檳榔攤處,發現黃舒珮甫配送之盜版光碟片1 片,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獲全情。

二、訊據被告黃舒珮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大霹靂公司市輔專員賴奇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大霹靂公司鑑識報告書、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首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販售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經查,霹靂公司之布袋戲影集係固定於每週五陸續發行且劇情具連續性,而被告經營永盛影音,進而將其重製之盜版光碟片定期販售予該店顧客,被告自102 年1 月某日起至102 年4 月12日止為警查獲之該期間內,所為多次擅自重製並散布販售盜版光碟片之行為,顯係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侵害同一法益,並具時空上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漠視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決心,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大霹靂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重製之之光碟數量非鉅,經營規模亦非龐大,犯罪所得為每片盜版光碟販售70元至90 元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於本案各次詢訊坦認犯行不諱,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其深具悔意,再佐以告訴人亦具狀求予就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乙節,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其日後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執行內容、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示)。至被告如未能履行前開緩刑附帶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
│1   │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盜版光碟片    │58片(含顧│
│    │                                │客陳東興提│
│    │                                │出之1 片)│
├──┼────────────────┼─────┤
│2   │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盜版光碟片  │  7 片    │
├──┼────────────────┼─────┤
│3   │客戶明細表                      │  1 張    │
├──┼────────────────┼─────┤
│4   │電腦主機(含內建式3 組燒錄器)  │  1 台    │
├──┼────────────────┼─────┤
│5   │專業燒錄機(1 對3 )            │  1 台    │
└──┴────────────────┴─────┘
附表二:
┌───────┬──────────────────┐
│緩刑條件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黃舒珮應向大霹│1.給付依據:依照本院一○二年度司雄附│
│靂國際整合行銷│  民移調字第一二四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股份有限公司支│  訟損害賠償事件,於一○二年十一月二│
│付財產上損害之│  十一日所做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就該民│
│賠償,共新臺幣│  事調解分期匯款給付部分,作為本案緩│
│貳拾伍萬元。  │  刑條件。                          │
│              │2.給付對象: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
│              │  限公司。                          │
│              │3.給付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4.給付期限:除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業│
│              │  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外,餘款新臺幣│
│              │  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五│
│              │  日起,給付第一期,每月為一期,按月│
│              │  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以│
│              │  此類推共給付十期,至民國一○三年九│
│              │  月十五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              │  部到期。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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