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莊珮吟
- 法定代理人涂煌輝
- 被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涂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2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告訴人吳東龍、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於偵查時固具狀僅對涂煌輝等自然人提出告訴(98年度偵字第7978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一宗第69-71 頁),惟涂煌輝為被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一宗第45頁),故告訴人吳東龍、豪記公司告訴之效力,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於被告振揚公司,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要旨: 振揚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設立登記,並以出租娛樂用品(含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主要營業項目。詎其代表人涂煌輝(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7 月)與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高聯影視企業社」(下稱高聯企業社)之陳西宏等人,雖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分屬該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或被專屬授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渠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未經渠等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推由涂煌輝先行提供伴唱機之硬體設備,再由高聯企業社之陳西宏出面與不知情之陳水寅締結伴唱機1 臺之租賃契約,而自98年1 月1 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點將家伴唱機1 臺出租予陳水寅,並依陳水寅指示擺放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東沙灣小吃部」,暨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以灌錄之方式,重製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於前述伴唱機內。嗣員警於98年2 月5 日前往「東沙灣小吃部」執行搜索扣得前述伴唱機等物,乃循線查悉全情。案經吳東龍、豪記公司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告訴。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之陳述。 2.證人陳西宏、陳水寅之陳述。 3.扣案之前述伴唱機等物,及前述伴唱機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38頁)、98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警卷第35-36 頁)1 份。 4.振揚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偵一卷第一宗第45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222 號搜索票(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17 頁)、勘查現場照片(警卷第41-78 頁)。 5.證明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財產權歸屬、已合法提出告訴,暨相關音樂著作MIDI版首次發行之時間等部分: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警卷第24-34 頁,受讓人均為吳東龍)、授權證明書(偵一卷第一宗第17-19 頁,吳東龍再專屬授權豪記公司)、侵權歌曲列表(偵一卷第一宗第50、64、129 頁、第二宗第3 頁)、98年1 月發行之弘音精選MIDI精選歌單(偵一卷第二宗第4 、36、43、52頁);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明書(偵一卷第二宗第77-82 頁,被專屬授權人為瑞影公司)、前述公司所發行音樂CD封面(偵一卷第二宗第83-88 頁)、瑞影公司暨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穩讚歌單及弘音公司非存貨銷售單(偵一卷第二宗第8-35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前述歌單乃顯示:附表所示音樂著作經瑞影、弘音等公司製作成適合伴唱(點唱)之MIDI版,部分係在98年1 月1 日後始對外發行一情,而扣案伴唱機內經灌錄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MIDI版之對外發行日既有在該伴唱機租約始期之後者,益徵縱涂煌輝或高聯企業社之陳西宏等人並未親自實行重製犯行,至少必已曾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以灌錄之方式,重製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於扣案伴唱機內,斷無可能如涂煌輝所辯:自中古市場收購伴唱機臺後,僅係按機臺內既有之歌曲進行出租,別無任何重製犯行云云,甚為灼然。 6.豪記公司、吳東龍就渠等享有音樂著作權之歌曲,向來係授權(甚至專屬授權)予瑞影等公司製作適合伴唱(點唱)之MIDI版,而瑞影公司所製作之MIDI版則係透過弘音公司經銷,要非美華公司,原為營業用伴唱機出租業界所周知之事,涂煌輝及高聯企業社之陳西宏等人既有意投身此業界並希冀藉此營利,自無由諉為不知,遑論涂煌輝於本院訊問中更已坦言:吳東龍與豪記公司的歌都是授權給瑞影公司,所以都要找瑞影公司取得授權,但當我跟瑞影公司談授權時,瑞影公司認為我既為美華公司之代理商,就拒絕授權給我等語,足認涂煌輝乃自始明知並未取得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合法授權無訛。再涂煌輝固另辯稱:其因此改向瑞影、弘音公司之下游經銷商接洽相關授權事宜云云,因該等下游經銷商,本不可能逾越自己之被授權範圍而對外為有效授權,是以涂煌輝次部分所辯縱屬實,顯要無從稍解於其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 三、涂煌輝前揭所為,乃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次,涂煌輝與高聯企業社之陳西宏等人,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人以灌錄之方式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先後多次之重製舉措,顯出於渠等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且發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渠等以(法律評價上之)一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吳東龍、豪記公司、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遭查獲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之數量、被告振揚公司之獲利程度、本案犯行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乃係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等語,原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且本院經核伴唱機所收錄之歌曲,動輒達數百甚或上千首之多,而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所占比例尚微,因認扣案伴唱機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淑娟 ┌────────────────────────────────┐ │附表:以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授權證明書為準,不以告訴人所列侵權│ │ 歌曲列表為據 │ ├─┬──────────┬───────────────────┤ │編│音 樂 著 作│著作財產權人或被專屬授權人 │ │號│ │ │ ├─┼──────────┼───────────────────┤ │1 │力量之曲 │吳東龍 │ ├─┼──────────┼───────────────────┤ │2 │前途之詞 │98年1 月29日前被專屬授權人為豪記公司,│ │ │ │之後回復為著作財產權人吳東龍,檢察官補│ │ │ │充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補充附│ │ │ │表)載記不夠精確,應予更正 │ ├─┼──────────┼───────────────────┤ │3 │前途之曲 │同上 │ ├─┼──────────┼───────────────────┤ │4 │行棋之曲 │吳東龍,補充附表誤載為豪記公司,應予更│ │ │ │正 │ ├─┼──────────┼───────────────────┤ │5 │女人之曲 │同上 │ ├─┼──────────┼───────────────────┤ │6 │手中情之詞、曲 │吳東龍 │ ├─┼──────────┼───────────────────┤ │7 │迷魂香之詞 │98年1 月29日前被專屬授權人為豪記公司,│ │ │ │之後回復為著作財產權人吳東龍,補充附表│ │ │ │載記不夠精確,應予更正 │ ├─┼──────────┼───────────────────┤ │8 │迷魂香之曲 │同上 │ ├─┼──────────┼───────────────────┤ │9 │愛情爐丹之曲 │吳東龍 │ ├─┼──────────┼───────────────────┤ │10│買醉的人之曲 │吳東龍 │ ├─┼──────────┼───────────────────┤ │11│錯愛之詞、曲 │吳東龍 │ ├─┼──────────┼───────────────────┤ │12│我問天之詞、曲 │吳東龍 │ ├─┼──────────┼───────────────────┤ │13│心聲之詞、曲 │瑞影公司 │ ├─┼──────────┼───────────────────┤ │14│打拼之詞、曲 │瑞影公司 │ ├─┼──────────┼───────────────────┤ │15│大樹腳之詞、曲 │瑞影公司 │ ├─┼──────────┼───────────────────┤ │16│愛情鎖之詞、曲 │瑞影公司 │ ├─┼──────────┼───────────────────┤ │17│女人心之詞、曲 │瑞影公司 │ ├─┼──────────┼───────────────────┤ │18│冷被單之詞、曲 │瑞影公司 │ ├─┼──────────┼───────────────────┤ │19│愛無底之詞、曲 │瑞影公司 │ ├─┼──────────┼───────────────────┤ │20│恨情歌之詞、曲 │瑞影公司 │ ├─┼──────────┼───────────────────┤ │21│還是英雄之詞、曲 │瑞影公司 │ ├─┼──────────┼───────────────────┤ │22│白色的婚紗之詞、曲 │瑞影公司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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