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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王令冠

  • 被告
    楊立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480號),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立瑜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現仍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元至170 元不等之代價,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隨即於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7居處之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a167283 」帳號,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以每件進價加1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警㈠先於101 年7 月7 日,出於蒐證之目的,以284 元(含運費55元)下標購買,並匯款至楊立瑜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立瑜即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 件寄交員警,警方於101 年12月7 日14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承辦員警主動提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蒐證購得者)。㈡再於102 年6 月7 日,出於蒐證之目的,以99元價格下標購買刊登於上開「a167283 」帳號賣場上之「潮牌Adidas愛迪達三星I9 500/S4 手機按鍵貼/Home 貼」商品,員警並匯款至楊立瑜上開郵局帳戶內,楊立瑜即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1 件寄交員警,經員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加以查扣,始悉全情。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立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商品,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購買仿冒品轉帳匯款單據各2 份,露天拍賣帳戶會員,露天拍賣帳戶會員帳號及IP位址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使用者資料傳真回函、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IP使用者資料電子郵件等各1 份,暨蒐證照片70張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亦有鑑識證明1 紙、鑑定報告書2 份、鑑定證明書1 份、鑑定證明書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9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種編織刺繡美術品、花邊等商品,與吊飾品皆係用以美化物品外觀;而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商品,與護套均有裝盛物品功用;又附表一編號5 所示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禮品包裝紙等商品,與膠紙(按鍵貼紙)皆有保護、美化物品功能,是衡諸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上開商品分別與附表二編號2 、3 、8 所示之商品應為類似之商品。另本件員警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時,均係出於蒐證意思而佯裝購買,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尚未成交,事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販賣20 件 仿冒商標商品,且有前述扣案商品、拍賣網頁資料等件為憑,故依上揭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暨自101 年7月1 日起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6 月7 日止,上開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及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安格尼絲‧特勞伯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2 份及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附捐款收據、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附和解契約書、切結書各1 份足憑,並獲其等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復考量被告販賣之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販賣、規模尚非甚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分別與告訴人等、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獲得其等原諒,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於101年6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販賣附表二編號1之仿冒商標商品,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罪等語。 ㈢、經查,我國關於商標之保護,乃係採「註冊原則」及「屬地原則」,亦即關於商標權之保護,以在我國註冊完成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者為限。惟查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之專用範圍為「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而附表一編號5 所示商標之專用期間為101 年9 月16日至111 年9 月15日,則本案查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既無一屬前揭列舉商品之同一或類似商品,自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侵害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上揭第00000000號商標權犯行。另附表二編號1 之商品,在101 年9 月16日以前並無侵害附表一編號5 所示商標之可能,是亦難認被告於101 年6 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之期間內,以前述方法販賣附表二編號1 商品之行為,有何侵害附表一編號5 所示告訴人之商標權犯行。綜上,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間,顯存有吸收犯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依簡易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 │專用項目 │ │ │ │ │用期限 │ │ ├──┼───────┼────────────┼───────┼─────────┤ │ 1 │CHANEL及圖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 │各種編織刺繡美術品│ │ │ │ │107年3月31日 │、花邊等商品 │ ├──┼───────┼────────────┼───────┼─────────┤ │ │ │ │ │ │ │ 2 │HELLO KITTY 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外殼、貼紙│ │ │圖 │ │110年8月31日 │ │ ├──┼───────┼────────────┼───────┼─────────┤ │ 3 │ADIDAS及圖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第00000000號 │各種膠紙、皮夾等商│ │ │ │ │102年5月31日 │品 │ │ │ │ │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 │102年5月31日 │ │ │ │ │ │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 │107年1月31日 │ │ ├──┼───────┼────────────┼───────┼─────────┤ │ 4 │Agnes b. │法商安格尼絲‧特勞伯 │第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護套 │ │ │ │ │109年11月30日 │ │ │ │ │ │ │ │ ├──┼───────┼────────────┼───────┼─────────┤ │ 5 │CATH KIDSTION │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配件、禮品│ │ │ │ │111 年9 月15日│包裝紙等商品 │ │ │ │ │(註冊日期:10│ │ │ │ │ │1 年9 月16日)│ │ │ │ │ │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 │105年6月15日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CATH KIDSTION商標之行│ 3件 │ │ │動電話護套 │ │ ├──┼─────────────┼───┤ │ 2 │仿冒CATH KIDSTION商標之膠│ 9件 │ │ │紙(按鍵貼紙) │ │ ├──┼─────────────┼───┤ │ 3 │仿冒ADIDAS商標之行動電話護│ 27件 │ │ │套 │ │ └──┴─────────────┴───┘ │ 4 │仿冒ADIDAS商標之膠紙(按鍵│ 23件 │ │ │貼紙) │ │ ├──┼─────────────┼───┤ │ 5 │仿冒agnes'b商標之行動電話 │ 24件 │ │ │護套(含警方蒐證購得1件) │ │ ├──┼─────────────┼───┤ │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膠紙│ 33件 │ │ │(按鍵貼紙) │ │ ├──┼─────────────┼───┤ │ 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行動│ 13件 │ │ │電話外殼 │ │ ├──┼─────────────┼───┤ │ 8 │仿冒CHANEL商標之行動電話吊│ 20件 │ │ │飾品 │ │ └──┴─────────────┴───┘ 附表三 ┌────────────────┬───┐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仿冒ADIDAS商標之膠紙(按鍵貼紙)│ 1件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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