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婉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婉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婉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其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朱婉鈺竟以行銷為目的,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不詳來源,以不詳價格,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後,於民國102 年6 月15日起,將上開仿冒之商品陳列於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黃昏市場內攤位上,並以每件100 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嗣經警於102 年6 月20日16時55分許,前往上址執行取締,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並委請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授權代表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賴麗玉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案經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授權代表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賴麗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朱婉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6 張、查扣證物照片4 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 份、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授權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賴麗玉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1份。
三、所謂類似商品係指2 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另可參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類似群組之概念所編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商品「仿冒『雙C 交疊』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係用以裝飾美化手機之配件,與商標權人註冊商品類別中商品名稱「各種編織刺繡美術品」,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足認手機吊飾乃係編織刺繡美術品之一種,堪認係屬類似商品,合先指明。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所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於攤位上,每件售價100 元,惟尚未賣出即經警查扣,自非販賣既遂,是被告意圖販賣,於上開前揭時、地公然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應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2 年6 月15 日起至102 年6 月20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期間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應評價認為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同時公然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私利,在夜市從事擺攤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有礙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再斟以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及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將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販售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惟被告於警詢時稱:還沒賣出等語,否認有任何販賣行為,復查本件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於102 年6 月15日起,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犯行,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1 │「PRADA」圖 │盧森堡商普瑞│第00000000號│手提包等商品│ │ │樣 │得有限公司 │ │ │ ├──┼──────┼──────┼──────┼──────┤ │ 2 │「雙C 交疊」│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耳環等商品 │ │ │圖樣 │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雙C 交疊」│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各種編織刺繡│ │ │圖樣 │股份有限公司│ │美術品等商品│ ├──┼──────┼──────┼──────┼──────┤ │ 4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第00000000號│飾品等商品 │ │ │圖樣 │國際有限公司│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1 │仿冒「PRADA」商標圖樣之手拿包 │3件 │ ├──┼─────────────────┼──┤ │2 │仿冒「雙C交疊」商標圖樣之耳環 │5件 │ ├──┼─────────────────┼──┤ │3 │仿冒「雙C交疊」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 │2件 │ ├──┼─────────────────┼──┤ │4 │仿冒「Cartier」商標圖樣之飾品 │1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