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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張雅文

  • 被告
    楊亞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亞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陸萬元及給付凝結集團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元(執行內容、方式、期限均如附表三所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亞陵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分別指定使用於衣服、手機保護套、帽子、皮夾、背包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楊亞陵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先於不詳時間,向大陸淘寶網網站商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至9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含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附表一商標商品後,於民國102 年4 月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glogo8888 」帳號登入,而以每件150 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而陳列,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下標選購。嗣經警瀏覽前述拍賣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大,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仿冒商品,並匯款至楊亞陵所有之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楊亞陵即寄交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 件(已據承辦員警主動提出扣案),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復經警於102 年(聲請意旨誤載為1012年,應予更正)6 月19日14時5 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亞陵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含員警蒐證購得者),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楊亞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嘉義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露天拍賣帳號「glogo8888 」會員基本資料、IP登入位址記錄、通聯記錄查詢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影本各1 份、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23張及現場照片2張。 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8份。 5.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凝結集團有限公司、法商畢佛爾艾弗公司、台獅有限公司、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份、鑑識證明、STAGE服飾鑑價報告書、鑑定聲明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6月19日14時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同一「glogo8888 」拍賣帳號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罔顧商標權人長久投入成本致力於商品、服務品質,以維持良好品牌形象,耗費心力、財力始使商標深植於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被告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非但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部份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2 份在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尚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併斟酌本件被告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品、經營期間不及3 個月、規模及所得獲益亦非甚鉅,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商標權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且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代理阿迪達斯公司及凝結集團有限公司)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卷附之上開刑事陳述狀2 紙可憑;又被告與台獅有限公司、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賠償金額、和解條件未能達成一致,另因法商畢佛爾艾弗公司未出席調解,而未能與前述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亦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告無意尋求其餘商標權人諒解暨謀求和解之意願,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 │ │ │ │ │ │ │ ├──┼──────┼──────┼─────┼───────┤ │ 1 │adidas及圖 │德商阿迪達斯│第013008號│衣服、各種旅行│ │ │ │公司 │第013022號│包、手提袋等商│ │ │ │ │第004347號│品 │ │ │ │ │ │ │ │ │ │ │ │ │ ├──┼──────┼──────┼─────┼───────┤ │ 2 │CLOT及圖 │凝結集團有限│第013480號│衣服及帽子等商│ │ │ │公司 │第013534號│品 │ ├──┼──────┼──────┼─────┼───────┤ │ 3 │agnes.b及圖 │法商畢佛爾艾│第014413號│行動電話及其組│ │ │ │弗公司 │ │件用護套等商品│ ├──┼──────┼──────┼─────┼───────┤ │ 4 │STAGE及圖 │台獅有限公司│第012445號│冠帽等商品 │ │ │ │ │ │ │ ├──┼──────┼──────┼─────┼───────┤ │ 5 │PORTER及圖 │尚立國際股份│第013735號│背包、手提箱袋│ │ │ │有限公司 │ │、皮夾、錢包等│ │ │ │ │ │商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adidas衣服 │29件(含警蒐證購得之│ │ │ │1件) │ ├──┼───────────┼──────────┤ │ 2 │仿冒adidas手機保護套 │12個 │ ├──┼───────────┼──────────┤ │ 3 │仿冒Clot衣服 │7件 │ ├──┼───────────┼──────────┤ │ 4 │仿冒Clot帽子 │2件 │ ├──┼───────────┼──────────┤ │ 5 │仿冒agnes.b手機保護套 │8個 │ ├──┼───────────┼──────────┤ │ 6 │仿冒stage帽子 │7件 │ ├──┼───────────┼──────────┤ │ 7 │仿冒porter皮包 │3件 │ ├──┼───────────┼──────────┤ │ 8 │仿冒porter背包 │2件 │ └──┴───────────┴──────────┘ 附表三: ┌──────┬──────────────────┐ │緩刑條件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一│楊亞陵應│1.給付依據:依照本院一○三年度司雄附│ │ │向阿迪達│ 民移調字第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 │ │斯公司支│ 害賠償事件,於一○三年一月十三日所│ │ │付財產上│ 做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就該民事調解分│ │ │損害之賠│ 期匯款給付部分,作為本案緩刑條件。│ │ │償,共新│2.給付對象:阿迪達斯公司。 │ │ │臺幣陸萬│3.給付金額:新臺幣陸萬元。 │ │ │元。 │4.給付期限: │ │ │ │ 新臺幣貳萬元,應於民國一○三年一月│ │ │ │ 三十一日前給付完畢;新臺幣貳萬元,│ │ │ │ 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五日前給付完畢│ │ │ │ ;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一○三年三月│ │ │ │ 十五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給付,│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二│楊亞陵應│1.給付依據:依照本院一○三年度司雄附│ │ │向凝結集│ 民移調字第五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 │ │團有限公│ 害賠償事件,於一○三年一月十三日所│ │ │司支付財│ 做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就該民事調解分│ │ │產上損害│ 期匯款給付部分,作為本案緩刑條件。│ │ │之賠償,│2.給付對象:凝結集團有限公司。 │ │ │共新臺幣│3.給付金額:新臺幣肆萬元。 │ │ │肆萬元。│4.給付期限: │ │ │ │ 新臺幣壹萬元,應於民國一○三年一月│ │ │ │ 三十一日前給付完畢;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元,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五日前給付│ │ │ │ 完畢;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民國一○│ │ │ │ 三年三月十五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 │ │ │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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