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璽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璽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璽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耳環壹對,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詎竟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應更正為:「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再按購買者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璽穎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網站上刊登拍賣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耳環之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並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被查獲,是揆諸首揭說明,因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被告事實上即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然被告意圖販賣,於上開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應係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黃璽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2 年5 月13日某時許開始陳列扣案仿冒商標之耳環迄同年月24日後之某日某時許將之寄交予佯裝顧客之員警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僅1 件及其非法販賣之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以薈萃商標協會公司名義捐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高雄市家扶中心(捐款用途:獎助學金),另匯款10,000元至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已於102 年12月10日履行完畢),有卷附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函1 紙可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耳環1 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111號被 告 黃璽穎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璽穎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正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CHANEL」商標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商品,且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竟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拍賣帳號「LIN77723」,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19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耳環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待選購者下標拍定後,黃璽穎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淘寶網站商家,以100元之代價購入仿 冒上開商標商品耳環後,再寄交得標者,藉以牟利。嗣經警上網瀏覽網頁發現黃璽穎所刊登之訊息而下標購買,並於102年5月24日匯款至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後,黃璽穎即將仿冒前揭商標商品耳環1件寄交員警,經 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璽穎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帳號販賣上開商品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惟查:(一)被告所販售之前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有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人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IP連線紀錄、拍賣網頁列印畫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保二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各1份及現場取締照 片2張在卷可憑,堪以認定。(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則被告僅以每件100元之價格販入、以190元之價格出售該仿冒商標商品,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況被告係向網路之不明進貨商購入上開耳環,既非正常管道之供應商,且未取具任何進貨之憑證,足徵被告應知悉扣案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甚明。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商品耳環1件,請依同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檢 察 官 葛 光 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