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雙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其竟與元圓玩具有限公司成年業務員林弘杰(真實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01 年9 月上旬之某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攤位內,公開陳列林弘杰提供寄賣內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一批,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嗣於101年10月8日12時20分許,為警在前述店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訊據被告甲○○於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將林弘杰提供寄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前述之方式陳列,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辯稱:其不知扣案商品係仿冒商品云云。經查,被告接受林弘杰之寄賣,而於前述時、地公開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且該批商品係仿冒商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鑑定報告書、鑑識證明書、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件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證。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扣案之商品上均標有如附表一之商標圖樣,且該商標商品,隨著遊戲王卡通影片之風行,已在國際及國內市場上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知名度,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且被告供承其銷售兒童用文具已有2 年時間,則其為出售兒童用相關產品之業者,對於兒童間流行之卡通及相關商品,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自難就於該商品內之品牌諉為不知,又被告未能提出供貨來源證明、保證書等證明其所出售之商品非屬仿冒商標商品,其辯稱不知上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依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乃為中文版本,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未曾生產,其上復無正版所具之雷射防偽標、遊戲王商標圖案,是該仿冒商標商品俱在外觀上核與真品明顯有別,足認被告明知該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而非真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與林弘杰就前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1 年9 月上旬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攤位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又本案所認明之犯罪期間僅約1 月,而態樣則為受人小規模寄賣之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尚非長時間、較具規模之店舖銷售模式,及遭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總數,商品價格售價不高,獲利有限,且被害人所受損害約2 萬5,284 元,有前述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暨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 萬元,以適當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將前述仿冒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之部分,應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依據,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具有吸收犯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