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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林書慧

  • 被告
    謝宜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5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智訴字第3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成共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8 所示之物及已發還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並加以散布(即透過網路販售之行為)、意圖散布而持有,其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其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另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98年臺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97年初起即以其單一意圖銷售非法重製物品之意思決定,開啟其嗣後之非法重製他人語文著作光碟事實行為,迄98年3 月5 日為警查獲日止,其間雖有多次違反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被實現,惟無礙其於意思決定之初即有預定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各次燒光碟之行為,可區分不同被害人而予以切割獨立,是被告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同一地點陸續所為非法重製他人語文著作光碟等多次行為,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就意圖銷售而非重製他人語文著作光碟之犯行,與其配偶林美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遵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為圖一己私利,竟以重製光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公司)、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康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熹公司)之語文著作財產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完全坦承犯罪,且已於偵查中經告訴人翰林公司、南一公司、康軒公司、龍騰公司、康熹公司同意以被告與林美秀連帶賠償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作為緩起訴處分之負擔,並業經履行完畢,告訴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此有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452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林美秀所提匯款單5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1106號卷第9-10頁),堪見其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㈢、末按,然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至最高法院院51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偽造他人之長戳方印各一顆,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必須予以沒收」之意旨,係指應沒收物於裁判時已不存在而言,尚與沒收物因共犯中之一人前經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而不存在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物品,均係供被告與林美秀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同正犯林美秀供承明確,該等物品雖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11日以處分命令執行沒收而予以銷毀在案,而已不存在,有該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該署99年度緩字第 1106 號 卷第13-14 頁),然被告前因本案與林美秀均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452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2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692 號撤銷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本件公訴,林美秀部分之緩起訴處分則未經撤銷,參酌前揭執行處分命令係檢察官針對林美秀所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對於其他共犯即本件被告,仍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本件犯行之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原先扣案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電腦主機,雖經執行檢察官以上揭100 年11月11日以處分命令諭知發還林美秀,然據被告及共同正犯林美秀供稱扣案之電腦有作為管理網路販賣盜版光碟使用等語明確(見臺灣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52 號卷第39頁),足認該電腦主機2 台,亦係供被告與林美秀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1 至3 、11至15所示物品,均與被告本件重製、販售盜版光碟之犯行無直接關聯,而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 │ 所 有 人 │ 應沒收與否之依據 │是否業經執行沒收│ ├──┼───────┼──────────┼─────────┼────────┤ │ 1 │影印機2 台 │非被告與共同正犯林美│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發還共同正犯林美│ │ │ │秀所有,而係渠等向他│有之物所有之物 │秀 │ │ │ │人租用。 │ │ │ ├──┼───────┼──────────┼─────────┼────────┤ │ 2 │打包機1 台 │同上 │⑴同上 │同上 │ │ │ │ │⑵供包書出貨使用,│ │ │ │ │ │ 與本件犯罪(即販│ │ │ │ │ │ 售盜版光碟)並無│ │ │ │ │ │ 直接關聯。 │ │ ├──┼───────┼──────────┼─────────┼────────┤ │ 3 │打包繩1 捆 │被告與共同正犯林秀美│供包書出貨使用,與│業經執行沒收而銷│ │ │ │所有 │本件犯罪(即重製、│毀 │ │ │ │ │販售盜版光碟)並無│ │ │ │ │ │直接關聯。 │ │ ├──┼───────┼──────────┼─────────┼────────┤ │ 4 │盜版學校命題光│同上 │供犯罪所用 │同上 │ │ │碟3342片 │ │ │ │ ├──┼───────┼──────────┼─────────┼────────┤ │ 5 │空白光碟461 片│同上 │供犯罪所用 │同上 │ │ │ │ │ │ │ ├──┼───────┼──────────┼─────────┼────────┤ │ 6 │光碟棉套260 只│同上 │供犯罪所用 │同上 │ │ │ │ │ │ │ ├──┼───────┼──────────┼─────────┼────────┤ │ 7 │託運單與出貨單│同上 │供犯罪所用 │同上 │ │ │1 箱 │ │ │ │ ├──┼───────┼──────────┼─────────┼────────┤ │ 8 │1 對3 燒錄機 │同上 │供犯罪所用 │同上 │ │ │ │ │ │ │ ├──┼───────┼──────────┼─────────┼────────┤ │ 9 │電腦主機(內建│同上 │供犯罪所用 │發還共同正犯林美│ │ │燒錄機1 台) │ │ │秀 │ ├──┼───────┼──────────┼─────────┼────────┤ │ 10 │電腦主機1 台 │同上 │供犯罪所用 │同上 │ ├──┼───────┼──────────┼─────────┼────────┤ │ 11 │測驗卷(教用)│同上 │與本件犯罪(即重製│業經執行沒收而銷│ │ │1807份 │ │、販售盜版光碟)並│毀 │ │ │ │ │無直接關聯。 │ │ ├──┼───────┼──────────┼─────────┼────────┤ │ 12 │測驗卷(學用)│同上 │與本件犯罪(即重製│同上 │ │ │1766份 │ │、販售盜版光碟)並│ │ │ │ │ │無直接關聯。 │ │ ├──┼───────┼──────────┼─────────┼────────┤ │ 13 │作業簿127 份 │同上 │與本件犯罪(即重製│同上 │ │ │ │ │、販售盜版光碟)並│ │ │ │ │ │無直接關聯。 │ │ ├──┼───────┼──────────┼─────────┼────────┤ │ 14 │信箱套1 箱 │同上 │與本件犯罪(即重製│同上 │ │ │ │ │、販售盜版光碟)並│ │ │ │ │ │無直接關聯。 │ │ ├──┼───────┼──────────┼─────────┼────────┤ │ 15 │空白影印紙2 箱│同上 │與本件犯罪(即重製│發還共同正犯林美│ │ │ │ │、販售盜版光碟)並│秀 │ │ │ │ │無直接關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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