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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王麗芳
  • 法定代理人
    楊兆綦

  • 被告
    臺灣創高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灣創高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兆綦 上列被告因違反權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兆綦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創高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其明知『現代公商務禮儀-原理與實務』,係梁崇偉....之語文著作,.....,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更正為「其明知『現代公商務禮儀-原理與實務』乙書(下稱系爭語文著作),係梁崇偉(筆名睿呈)所創作,並專屬授權予『蘭臺網路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蘭臺公司)之語文著作,未經蘭臺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上開語文著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據告訴人即蘭臺公司提出其與作者梁崇偉於民國99年9月 8日所簽訂系爭書籍之出版合約書(見警卷第15至21頁)中 之第2條明訂:「甲方(即梁崇偉)同意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乙方(即告訴人)於全球"獨家出版發行"本著作..... 」等語,足認告訴人已取得作者梁崇偉所著系爭語文著作之獨家出版發行權,而該契約有效期間自99年9月8日起至106 年9月7日止,亦於上開合約書第17條記載明確,告訴人在該期間享有系爭語文著作之獨家出版發行權甚明。而所謂「獨家出版發行」,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見解雖謂:「獨家授權,則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惟因上開合約第6條雙方約定:「甲方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將本作之一部分或全部,編印、出版發行與本著作相同或類似之平面文字或網路電子出版物」甚詳,不僅約定告訴人為唯一合法之出版人,而使作者梁崇偉負有不得再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且作者梁崇偉本身亦「不可再出版與本書類似之書籍」,則該部分之授權雖相同冠有「獨家」字眼,然已就授權人自行行使權利亦有所限制,堪認為屬於「專屬授權」,而非得以「非專屬授權」同視。況告訴人既具有「出版人」之身分,則依民法第515條第1項:「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第516條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及司法院字第1648號解釋:「民法第516條所指著作權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 之權,應解為係在必要範圍之內。又著作權法第23條所指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約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等意旨,均認為出版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應有告訴或自訴之適格,是本件告訴人依據其擁有之「獨家出版發行權」而提起本件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其所稱「公開傳輸」者,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兆綦於前揭時地,利用不知情之蘇詩平用電腦掃描器重製系爭語文著作後,將所重製之電子檔上傳儲存至創高公司的網頁,以使不特定人均可點選下載,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蘇詩平為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蘇詩平用電腦掃描器重製系爭語文著作後,將所重製之電子檔上傳儲存至創高公司的網頁,以使不特定人均可點選之方法公開傳輸之行為,係屬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楊兆綦以一行為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行,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而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2罪法定刑雖相同,然公開傳輸視聽著作,使不特定人得以繼續下載該等視聽著作,故侵害告訴人視聽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較單純重製為重,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而被告創高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楊兆綦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三、爰審酌被告創高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楊兆綦明知系爭語文著作乃他人所創作之智慧財產,竟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語文著作予創高公司之網站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結晶,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自有可議之處,然念及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創高公司、楊兆綦曾經由本件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行,獲得何等之商業報酬及對價,以及本件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楊兆綦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創高公司則科以新臺幣4萬元之罰金,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1項、第454條 第2項,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285號被 告 臺灣創高科技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14樓之6 兼上代表人 楊兆綦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兆綦係臺灣創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高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現代公商務禮儀-原理與實務 」,係梁崇偉(筆名睿呈)專屬授權予蘭臺網路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臺公司)之語文著作,未經蘭臺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其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託由不知情之創高公司美術編輯助理蘇詩平,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在址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14樓之6創高公司內,未經蘭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利用電腦掃瞄器重製前揭語文著作後,復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登入創高公司內部網站,擅自將所重製之前揭語文著作電子檔上傳儲存至創高公司網頁(網址為http://data .smart-creator.com/moudules/tbl/index .phps?op=list_docs&tbsn=116),供不特定人閱覽點選連線至其置放該語文著作檔案之創高公司網路空間內免費觀看,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蘭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梁崇偉於101年2月24日上網瀏覽發覺後,轉告蘭臺公司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蘭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兆綦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託由員工蘇│ │ │之供述。 │詩平重製上開著作並上傳至創高│ │ │ │公司網站上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代理人盧瑞琴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 │ ├──┼─────────┼──────────────┤ │ 3 │證人蘇詩平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4 │「現代公商務禮儀- │證明上開語文著作係梁崇偉所創│ │ │原理與實務」出版 │作,並專屬授權蘭臺公司享有著│ │ │合約書影本1份 │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之事實。 │ ├──┼─────────┼──────────────┤ │ 5 │創高公司之營業(稅│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籍)登記資料公示查│ │ │ │詢單、網頁列印資料│ │ │ │影本各1份 │ │ └──┴─────────┴──────────────┘ 二、核被告楊兆綦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非法重製罪嫌、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之罪嫌;又被告楊兆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創高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 條之罪,請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條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6 日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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