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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周佑倫

  • 當事人
    陳姿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更正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所掌商標事務已移至同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第12行至第13行「販售予出價最高之不特定人,藉以牟利」補充為「販售予出價最高之不特定人,並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顧客匯款之用,以此方式牟利」、第13行至第16行「嗣於101 年12月5 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陳姿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補充為「嗣經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訊息,佯裝顧客下標購得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復於101 年12月5 日14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姿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姿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自民國101 年7 、8 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圖私利即公開陳列販售仿冒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商標之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復造成消費者於商品市場上對以該等商標表彰之商品有所混淆誤認,足以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販賣之商品數量、期間,並衡酌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壹: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香│23盒 │ │ │膏 │ │ ├──┼─────────────┼────┤ │ 二 │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粉│10盒 │ │ │餅 │ │ ├──┼─────────────┼────┤ │ 三 │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眉│1 支 │ │ │筆 │ │ ├──┼─────────────┼────┤ │ 四 │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眉│1 支 │ │ │筆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44號被 告 陳姿因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因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各種化粧品之商品,目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陳姿因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7、8月間某日,以每件約新臺 幣(下同)250元不等之價格,向奇摩拍賣網站上之賣家盧 浩云(另為警偵辦)販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隨即在其於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代號所申請之賣 場,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1元起標之價格, 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後,販售予出價最高之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1年12月5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陳姿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姿因固不否認在網路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奇摩 拍賣網頁拍賣商品資料、奇摩拍賣會員帳號及IP位址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復IP位址使用者資訊、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函復IP位址使用者資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暨搜索現場及證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及上開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可佐。又本件扣案之仿冒商品,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亦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主任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在卷可資佐證, 堪信為真。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香奈兒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被告曾擔任化粧品之銷售店員,亦自承知悉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僅以每件25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後, 再以低價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競標販售,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參以扣案之仿冒商標產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且商品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均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等情,如前開鑑定證明書所載,則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販入商品,自係於販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 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香膏 │23盒│ │ │ │ │ ├──┼─────────────┼──┤ │ 2 │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粉餅 │10盒│ ├──┼─────────────┼──┤ │ 3 │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眉筆 │1支 │ ├──┼─────────────┼──┤ │ 4 │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眉筆 │1支 │ │ │(警方蒐證購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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