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秋桂
楊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67號、第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秋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叁佰肆拾玖件,沒收之。
楊文政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詎姚秋桂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不詳之時間起」應補充、更正為「詎姚秋桂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1年8月30日前之某時起」;附件附表一、編號9指定商品欄之記載更正為「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化粧包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秋桂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楊文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姚秋桂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姚秋桂自民國101年8月30日前之某時將仿冒商品於上開店家陳列時起至101年8月30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緝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姚秋桂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姚秋桂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姚秋桂以一陳列行為侵害如附表壹所示之8被害人即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楊文政於101年8月30日為本件頂替犯行時,與被告姚秋桂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本院卷附之被告姚秋桂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紙可佐,其意圖使被告姚秋桂隱避而為之頂替,應依刑法第16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楊文政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頂替犯行前,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本件頂替罪,並願意接受裁判,此有101年11月29 日之偵訊筆錄1份存卷為憑(詳101年度偵字第31061號卷第12 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姚秋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姚秋桂前於100 年即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再犯本件之罪,且犯後猶為否認犯行,實有不該;而被告楊文政頂替他人犯罪,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罪犯之進度,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發現,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又無任何刑事前科,此有被告楊文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並考量被告楊文政係出於夫妻情誼而犯本罪之動機、手段,兼衡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楊文政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且犯後已有悔意,考量其係於倉促中一時失慮而違犯本案,致罹刑典,惡性尚非甚重,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楊文政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349 件,為被告姚秋桂犯商標法第97條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姚秋桂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至被害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被告姚秋桂之上開犯行具狀聲請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及前揭之理由,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並無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姚秋桂明知附表貳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仍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販售,係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語。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姚秋桂確已有販出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是其行為應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應認其行為屬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如前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而因不能證明被告有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而認定其僅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惟被告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 被害人即商標權人 │
├──┼────────────────┤
│ 1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
├──┼────────────────┤
│ 2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
├──┼────────────────┤
│ 3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
├──┼────────────────┤
│ 4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
│ 5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
│ 6 │英商布拜里公司 │
├──┼────────────────┤
│ 7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
│ 8 │義大利商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
└──┴────────────────┘
附表貳: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仿冒CALVIN KLEIN商標圖樣之內褲│ 185件 │扣案仿冒商│
├──┼───────────────┼─────┤標商品共計│
│ 2 │仿冒CALVIN KLEIN商標圖樣之內褲│ 91件 │349件 │
│ │包裝袋 │ │ │
├──┼───────────────┼─────┤ │
│ 3 │仿冒PRADA商標圖樣之手提包 │ 3件 │ │
├──┼───────────────┼─────┤ │
│ 4 │仿冒PRADA商標圖樣之皮夾 │ 1件 │ │
├──┼───────────────┼─────┤ │
│ 5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鞋子 │ 1件(雙)│ │
├──┼───────────────┼─────┤ │
│ 6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手提包 │ 1件 │ │
├──┼───────────────┼─────┤ │
│ 7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傘 │ 1件 │ │
├──┼───────────────┼─────┤ │
│ 8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手環 │ 3件 │ │
├──┼───────────────┼─────┤ │
│ 9 │仿冒MIU MIU商標圖樣之衣服 │ 1件 │ │
├──┼───────────────┼─────┤ │
│ 10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提包 │ 3件 │ │
├──┼───────────────┼─────┤ │
│ 11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化妝包 │ 3件 │ │
├──┼───────────────┼─────┤ │
│ 12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 │ 1件 │ │
├──┼───────────────┼─────┤ │
│ 13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帶 │ 2件 │ │
├──┼───────────────┼─────┤ │
│ 14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褲子 │ 1件 │ │
├──┼───────────────┼─────┤ │
│ 15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衣服 │ 7件 │ │
├──┼───────────────┼─────┤ │
│ 16 │仿冒LV商標圖樣之褲子 │ 2件 │ │
├──┼───────────────┼─────┤ │
│ 17 │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 │ 1件 │ │
├──┼───────────────┼─────┤ │
│ 18 │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 │ 2件 │ │
├──┼───────────────┼─────┤ │
│ 19 │仿冒LV商標圖樣之零錢包 │ 1件 │ │
├──┼───────────────┼─────┤ │
│ 20 │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衣服 │ 18件 │ │
├──┼───────────────┼─────┤ │
│ 21 │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褲子 │ 5件 │ │
├──┼───────────────┼─────┤ │
│ 22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傘 │ 1件 │ │
├──┼───────────────┼─────┤ │
│ 23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眼鏡 │ 1件 │ │
├──┼───────────────┼─────┤ │
│ 24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外套 │ 1件 │ │
├──┼───────────────┼─────┤ │
│ 25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 │ 2件(對)│ │
├──┼───────────────┼─────┤ │
│ 26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 │ 2件 │ │
├──┼───────────────┼─────┤ │
│ 27 │仿冒BVLGARI商標圖樣之手環 │ 1件 │ │
├──┼───────────────┼─────┤ │
│ 28 │仿冒BVLGARI商標圖樣之戒指 │ 5件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67號
102年度偵字第7161號
被 告 姚秋桂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文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秋桂與楊文政原為夫妻(現已離婚)。姚秋桂係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瑞麗服飾」(懸掛招牌禾玉衣著
)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智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
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
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
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
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姚秋桂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自不詳之時間起,在所經營之瑞麗服店內,陳列上開仿
冒商標之商品,並將之以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
101年8月30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店面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惟姚秋桂因恐違反商標法之犯
行為警查獲,竟以電話聯絡其夫楊文政,而楊文政因受姚秋
桂之託求,基於使姚秋桂隱避上開犯行之意圖,前往瑞麗服
飾店內,並向在場之員警自稱係瑞麗服飾之實際負責人,且
於101年8月30日22時6分起至同日22時42分許,由員警製作
調查筆錄時,以虛偽供稱伊係瑞麗服飾之實際負責人,附表
二所示之商品係由其進貨及販賣云云之方式,藉以頂替姚秋
桂之上開犯行。嗣楊文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係頂替姚秋桂前
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楊文政所涉違反商
標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姚秋桂固不否係瑞麗服飾之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為何會被查到這些
東西,我沒有在我店裡賣這些東西云云;被告楊文政則坦承
頂替等情不諱。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對照
表、各1份、現場採證及扣押物照片34張在卷可稽,並有
前揭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本件扣
案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
業據證人黃文通於警詢中證述無誤,復有薈萃商標協會台
灣連絡處主任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台灣華爾納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沈希言出具之鑑定報告、唐朝智慧財產有限
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黃文通出具之LV、GUCCI鑑定證
明書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2份在
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
㈡本件被告姚秋桂雖以前詞置辯,並指稱其為瑞麗服飾之登
記負責人,其與其夫楊文政均為實際負責人云云。然被告
姚秋桂本係以經營服飾販賣為業,前於100年間曾因販售
仿冒商標之衣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又本件瑞麗服飾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姚秋桂本人,
且瑞麗服飾營業地址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店
面,係由被告姚秋桂親自與屋主陳秀銀簽訂租約等情,業
據證人陳秀銀於警詢中證述無誤,並有營業(稅籍)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另證
人即瑞麗服飾之店員余蘭芬於本署偵查時亦證稱:「我之
前是向姚秋桂買過衣服而認識她,後來姚秋桂要開店所以
找我去幫忙」、「(問:瑞麗服飾店老闆是誰?)姚秋桂
」、「(問:你的薪資是誰付的?)姚秋桂,每月十號付
給我現金」、「(問:楊文政是否會經常到店內)不會,
如果他要找姚秋桂時才會到店裡,但我幾乎沒看過他」、
「(問:保智大隊到店裡查緝時,你是否在店內?)不在
,當時我下班了,是姚秋桂在店裡」等語,則本件為警至
上開服飾店查緝時,確係由被告姚秋桂在瑞麗服飾店內看
店,而被告楊文政係由被告姚秋桂以電話通知請求其返回
店內等情,業據被告楊文政供承在卷,且被告姚秋桂就此
亦不否認,再參佐以被告2人於案發後已辦妥離婚登記,
業據被告楊文政、姚秋桂所是認,顯見被告楊文政所供稱
案發當時係為挽救婚姻而同意頂替姚秋桂前開犯罪等情,
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姚秋桂雖辯稱被告楊文政亦有參與
瑞麗服飾之業務云云,然被告楊文政係從事美髮業務,平
日並未在瑞麗服飾店內與被告姚秋桂輪流看店,且細觀被
告姚秋桂所供稱被告楊文政參與之業務,亦僅為協助載運
貨物、幫忙店內更換燈泡、張貼布置貼紙及架設鐵架等與
進、銷貨物無關之瑣事,佐以前開證人余蘭芬之證詞,益
難遽認被告楊文政有如被告姚秋桂所指稱之共同經營瑞麗
服飾之情。
㈢再按附表一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
,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
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姚秋桂亦自
承知悉等語明確。本件被告姚秋桂雖於本署偵查時辯稱不
知為何會在店內被查獲如附表二之物品云云,然被告姚秋
桂既為瑞麗服飾之實際負責人,已如上開所述,豈有可能
不知店內有何商品販售之理,況被告姚秋桂亦坦承上開扣
案之仿冒商品係以數10元至1、200元之價格購入等情,且
參諸以扣案之仿冒商標之產品品質、製工均甚粗糙,產品
材質、配件與原廠有異,則被告姚秋桂以遠低於真品價格
之代價購入前開仿冒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
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
㈣綜上,被告姚秋桂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容採信;被
告楊文政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是認。
二、核被告姚秋桂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妨冒商標商品
罪嫌;核被告楊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
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又被告姚秋桂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楊文政於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本署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
│ 1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司 │ │ │
├──┼────────────┼──────┼─────────┤
│ 2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手提袋、手提包、購│
│ │ │ │物袋、錢袋、錢包、│
│ │ │ │皮夾等商品。 │
├──┼────────────┼──────┼─────────┤
│ 3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男裝、女裝、童裝、│
│ │ │ │外套、雨衣、背心、│
│ │ │ │寬鬆上衣、套頭衣、│
│ │ │ │夾克、褲子、裙子、│
│ │ │ │洋裝、套裝、襯衫、│
│ │ │ │T恤、毛衣、內衣等 │
│ │ │ │商品。 │
├──┼────────────┼──────┼─────────┤
│ 4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第00000000號│靴鞋等商品。 │
├──┼────────────┼──────┼─────────┤
│ 5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第00000000號│書包、手提袋、手提│
│ │ │ │箱、旅行箱、皮夾等│
│ │ │ │商品。 │
├──┼────────────┼──────┼─────────┤
│ 6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第00000000號│傘等商品。 │
├──┼────────────┼──────┼─────────┤
│ 7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第00000000號│貴金屬(手鐲、手鍊 │
│ │ │ │、戒指、手環)等商 │
│ │ │ │品。 │
├──┼────────────┼──────┼─────────┤
│ 8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第00000000號│書包、手提袋、旅行│
│ │ │ │袋、皮夾等商品。 │
├──┼────────────┼──────┼─────────┤
│ 9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第00000000號│各種書包、手提箱袋│
│ │ │ │、旅袋、皮夾等商品│
│ │ │ │。 │
├──┼────────────┼──────┼─────────┤
│ 1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第00000000號│腰帶、服飾用皮帶等│
│ │ │ │商品。 │
├──┼────────────┼──────┼─────────┤
│ 11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第00000000號│腰帶、服飾用皮帶等│
│ │ │ │商品。 │
├──┼────────────┼──────┼─────────┤
│ 12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第00000000號│名片皮夾、非貴重金│
│ │ │ │屬錢包、海灘袋、公│
│ │ │ │事包、手提箱、票券│
│ │ │ │用皮夾、信用卡皮夾│
│ │ │ │、短褲、套裝、裙子│
│ │ │ │、西裝、褲子等商品│
│ │ │ │。 │
├──┼────────────┼──────┼─────────┤
│ 13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第00000000號│各種衣服、褲子等等│
│ │ │ │商品。 │
├──┼────────────┼──────┼─────────┤
│ 14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及內衣等商品。│
├──┼────────────┼──────┼─────────┤
│ 15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行李箱、手提箱、手│
│ │ │ │提袋、手提包、化粧│
│ │ │ │包、背包、公事包、│
│ │ │ │錢囊、錢夾、皮夾、│
│ │ │ │小錢包等商品。 │
├──┼────────────┼──────┼─────────┤
│ 16 │英商布拜里公司 │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 17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傘等商品。 │
├──┼────────────┼──────┼─────────┤
│ 18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各種眼鏡及其組件等│
│ │ │ │商品。 │
├──┼────────────┼──────┼─────────┤
│ 19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 2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各種衣服等商品。 │
├──┼────────────┼──────┼─────────┤
│ 2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
│ │ │ │所鑲製之項鍊、耳環│
│ │ │ │、耳環夾等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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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義大利商台灣寶格麗股份有│第00000000號│由貴金屬及半貴金屬│
│ │限公司 │ │與寶石製成之加工或│
│ │ │ │部分加工、古典式及│
│ │ │ │現代式之珠寶等商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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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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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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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calvin klein商標圖樣之│185件 │
│ │內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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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calvin klein商標圖樣之│91個 │
│ │內褲包裝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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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PRADA商標圖樣之手提包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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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PRADA商標圖樣之皮夾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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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鞋子 │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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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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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傘 │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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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手環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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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仿冒MIU MIU商標圖樣之衣服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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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提包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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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化妝包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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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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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帶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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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褲子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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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仿GUCCI冒商標圖樣之衣服 │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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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仿冒LV商標圖樣之褲子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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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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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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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仿冒LV商標圖樣之零錢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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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衣服│1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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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褲子│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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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傘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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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眼鏡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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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外套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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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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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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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仿冒BVLGARI商標圖樣之手環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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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仿冒BVLGARI商標圖樣之戒指 │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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