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能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貳萬叁仟伍佰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下午2時14分」更正為「下午2時34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商標註冊證2份」更正為「商標註冊證1份」、第17行「已長達4年多」及第24、25行「已有4年多」等語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就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再行補充如下: (一)被告就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進貨來源、如何分帳及進貨時間、次數等相關進貨細節,於為警查獲時之當場,均得以陳述明確,復能立即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上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為天威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所寄賣,有被告101年8月7日之警詢筆錄及天威公司出貨單、估價單各1紙在卷為憑,是被告對於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相關進貨事宜,實應知之甚稔,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店內同時有陳列正版之遊戲王卡片乙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不否認,而依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乃為中文版本,為前揭商標權人公司所未曾生產,且其上復無正版所具之雷射防偽標、遊戲王商標圖案,是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在外觀上俱與真品迥然有別,被告自得由該卡片之外觀辨識該等遊戲王卡片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上開仿冒商品乃出自合法授權經銷商之授權書、保證書等來源證明等語,是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扣案商品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尚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與天威公司負責人江文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為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民國101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7日14時34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本件被告前述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固有一部行為涉及舊法,然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商標法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處斷,且應評價為集合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即商標權人係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固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乃首次觸犯違反商標法犯行,且犯罪期間非長(約僅2 月),又其本件為警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總數雖高達23,500件,然每件商品價格僅約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 元,售價不高,獲利有限,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 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23,500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記載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沒收,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23,500件│ │ │限公司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965號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係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科樂美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卡片、遊戲紙牌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乙○○竟意圖營利,與「天威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之負責人江文臺(另案偵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該業務員自民國101年6月下旬某日起,將仿冒前開商標之遊戲卡片,交予乙○○寄賣,乙○○則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協興」店家內(店面招牌 :微利時代-旗山店),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遊戲卡片,並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 特定人,江文臺則固定前來鋪貨、清點,並依出售金額之7 成收取貨款,乙○○則獲取出售金額3成之利潤。嗣於101年8月7日下午2時14分許,警持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遊戲王」之遊戲卡片共2萬3500張,並委請授權廠商科樂美公司鑑定確為 仿冒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販賣上開仿冒商標遊戲卡片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賣的是仿冒品,通常廠商要寄賣我就會讓廠商寄賣,不會特別注意有沒有違反商標法,因為之前都沒有被查獲過。而且店裡所有的玩具都是天威公司老闆自己來鋪貨的,不是我叫他來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天威玩具有限公司出貨單、估價單、現場採證及扣押物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及仿冒商標遊戲卡片2萬3500張扣案可佐。本件扣案之商 品,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復有科樂美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商標註冊證2份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二)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科樂美公司所申請而使用於遊戲卡片之商標圖樣,係屬玩具業之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及玩具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承經營販賣一般生活用品、玩具為業已長達4年多,顯見其對係 爭商標圖案應有所知悉,卻辯稱不知道扣案物品乃系爭商標之仿冒品,實有違常情;再查,被告僅以每件紙牌約10元至100元之價格出售該仿冒商品,被告所出售價格顯與市場上 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復參以科樂美公司未曾出版中文版之遊戲卡片,且所生產之正版商品,均印有雷射防偽標及遊戲王之商標圖樣等,顯與本件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外觀灼然有別,被告既經營五金百貨及玩具卡片等販售業務已有4年 多之經歷,對上情難認其全然無知。且另案被告即天威玩具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文臺於警詢時供承:「我們公司曾出貨給金協興,商品除了遙控車外還有遊戲王卡片等益智玩具,都是金協興叫貨時我才會送貨過去」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上開仿冒商品係天威公司主動鋪貨,伊並不知情乙節大相逕庭,被告所開設之「金協興商店」係營利事業,苟被告確不知悉商品為著名商標而極具市場性,寄賣數量應不致於高達2 萬3500張之多。是本件應認被告明知扣案之遊戲王卡片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而非真品,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商標法業經於101年7月1日由行政院命令施行,修正前商 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商標法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後,發現法定刑度並無差異,僅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江文臺就前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1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 101年8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