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陳培維、張谷瑛、陳君杰
- 被告呂宜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宜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 年5 月28日102 年度智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宜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宜秋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正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樂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卡片等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9 月間某日,向高雄市自由路之「阿花夢工廠」商家,以每盒新臺幣(下同)48元代價,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卡片12盒,即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二市場之攤位上予以陳列,並以每盒80元至9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嗣於101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執行查緝勤務時查獲,並扣得仿冒遊戲王商標卡片594 張,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末按,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仿冒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持有、陳列、輸出、輸入者係屬仿冒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否則,尚無從以本罪相繩(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科樂美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本件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及蒐證相片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購入遊戲王遊戲紙牌予以陳列、販賣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的「阿花夢工廠」購得遊戲王遊戲紙牌,該處是一個販賣玩具、文具的店家,而因為伊在該處購得遊戲王遊戲紙牌的代價,與在一般書局看到的售價差不多,伊認為書局並不會販賣仿冒品,且「阿花夢工廠」又是連鎖店,所以沒有想到在「阿花夢工廠」購得的遊戲王遊戲紙牌是仿冒品等語。經查: (一)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正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係科樂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自91年間起,取得指定使用於遊戲紙牌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其商標專用期限至111 年6 月15日。而被告有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之鳳山第二市場內擺設攤位營業,並於101 年9 月間某日,以每盒48元之代價(1 盒有66張遊戲紙牌),購入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遊戲王遊戲紙牌,再將之陳列在其前揭攤位上,而以每盒80元或90元不等之代價,將該等仿冒之遊戲王遊戲紙牌販售與不特定人。嗣於101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警方人員前往被告前揭攤位查察,當場扣得仿冒遊戲王遊戲紙牌594 張(即9 盒)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11、12頁),並有本件扣押筆錄(見警卷第8 、9 頁)、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0頁)、蒐證相片(見警卷第14、15頁)、科樂美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16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自堪予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其所購入之遊戲王遊戲紙牌,係擅自使用前揭商標之仿冒商品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因為伊是從事販賣商品給小朋友的業務,而小朋友會問,且在書局也曾看過遊戲王遊戲紙牌,所以伊聽過「遊戲王」,知道「遊戲王」是1 部卡通,也想過「遊戲王」應該會去註冊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一般人即使對某品牌有所知悉、認識,亦知悉該品牌應會就其商標申請註冊,以保障自身權益,惟對於標榜為該品牌之商品係屬正版商品或仿冒品,並不必然因此即具有辨識能力(例如某人知悉「NIKE」為國際著名品牌,亦知悉「NIKE」應會就其商標申請註冊,然其不必然能辨識某標榜為「NIKE」品牌之運動上衣係屬正版商品或仿冒品)。因此,被告雖自承其聽過「遊戲王」,並謂其想過「遊戲王」應會就其商標申請註冊,惟無從以此即謂其必然知悉其所購入之遊戲王遊戲紙牌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再者,依據科樂美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扣案遊戲王遊戲紙牌(尚存9 盒)正版商品之市價約為7128元(見警卷第16頁),而被告購入該等遊戲紙牌之代價為432 元(計算式:48元×9 盒 ),另其預計販售該等遊戲紙牌之售價則為720 元至810 元(計算式80元×9 盒、80元×10盒),二者固有相當差 距。然上開商品乃係供遊戲使用之紙牌,與其他性質類似之商品(如撲克牌)相較,被告之購入、販售價格,並未有明顯偏低之情;況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正版遊戲王遊戲紙牌之市價,確然有所知悉,是亦無從以系爭遊戲王遊戲紙牌正版商品市價與被告購買、販賣價格之落差,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一般在市面上流通之商品,除較高單價之商品外,通常並不會因其係正版商品而檢附保證書;且觀諸科樂美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該公司用以判認遊戲王遊戲紙牌是否係正版商品之依據,主要係以遊戲紙牌內容是否具有中文標示(科樂美公司未曾生產中文版之遊戲紙牌)、遊戲紙牌背面左上方是否印有「KONAMI」字樣(正版商品均印有該字樣)、遊戲紙牌背面右下方是否印有「遊戲王」字樣(正版商品均印有該字樣)、遊戲紙牌正面右下方是否有雷射防偽標籤(正版商品均具備)等特徵,作為判斷依據(見警卷第16頁),並未提及正版之遊戲王遊戲紙牌會檢附保證書。因此,被告所購得之遊戲王遊戲紙牌雖未檢附保證書,惟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知悉其所購得之遊戲王遊戲紙牌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三)本件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阿花夢工廠」購得系爭遊戲王遊戲紙牌(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被告雖未能提供「阿花夢工廠」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以佐其說,然依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員警王聖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高雄市○○區○○○路000 號確有名為「阿花夢工廠」之商家,且先前亦有名為「阿花夢工廠」之商家因販售仿冒遊戲王遊戲紙牌而為警查獲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供稱其係向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阿花夢工廠」購入系爭遊戲王遊戲紙牌乙節,應堪信為真實。再者,依據證人王聖雄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除高雄市○○區○○○路000 號有開設「阿花夢工廠」外,「阿花夢工廠」尚有在其他處所設立店面營業(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本院以「阿花夢工廠」為關鍵字,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檢索結果,「阿花夢工廠」至少尚有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等2 處所營業,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 年度偵字第14852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被告陳稱「阿花夢工廠」係為連鎖商店乙情,亦屬有據。從而,系爭遊戲王遊戲紙牌,被告既係向屬於連鎖商店之「阿花夢工廠」所購入,並非來源不明之商品,則被告於前揭攤位公開陳列、販售系爭遊戲王遊戲紙牌時,主觀上是否會知悉其向「阿花夢工廠」購入之商品(即系爭遊戲王遊戲紙牌)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實有所疑。至依證人王聖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於查獲被告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阿花夢工廠」查證結果,並未查獲仿冒之遊戲王遊戲紙牌(見本院卷第53頁),然證人王聖雄亦同時證稱,此可能係「阿花夢工廠」另案曾遭查獲所致(見本院卷第53頁)。而觀諸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阿花夢工廠」位在他址(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營業處所購得仿冒遊戲王遊戲紙牌再予以販售之攤商,係於被告遭查獲後2 日之101 年9 月29日為警查獲(見本院卷第17頁),益證「阿花夢工廠」各連鎖商家確有可能如證人王聖雄所言,因知悉其所販售之仿冒遊戲王遊戲紙牌為警在他處查獲,故於證人王聖雄前往查證前將之下架,致使證人王聖雄未能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阿花夢工廠」查獲仿冒之遊戲王遊戲紙牌。因此,尚難以證人王聖雄未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阿花夢工廠」查獲仿冒之遊戲王遊戲紙牌乙情,而謂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四)本件被告遭查獲之仿冒遊戲王遊戲紙牌僅有9 盒,數量非多,足見其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之鳳山第二市場內擺設攤位營業時,應非僅販售遊戲王遊戲紙牌此項商品。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在上開攤位主要販售之商品,係供孩童觀看之教學及卡通光碟(見本院2 卷第55頁背面)。又依證人王聖雄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101 年9 月27日,係因執行市場掃蕩之例行勤務,而至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之鳳山第二市場進行查察,並於見到被告販售遊戲王遊戲紙牌後,方購入1 盒遊戲王遊戲紙牌進行辨識,經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再至被告攤位進行查緝(見本院卷第52頁)。因此,證人王聖雄於查獲當日,顯非特地就遊戲王遊戲紙牌此項商品進行查緝勤務。而證人王聖雄係俗稱保智大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之員警,衡情其至被告攤位進行查察時,若被告同時有販售其他侵害商標權或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其當能所辨別,並會一併予以查緝,然依本案卷證資料,卻未見被告有遭查獲販賣其他侵害商標權或著作財產權商品之情事,則由此情以觀,堪認被告在上開攤位所販售之其他商品,應均屬合法之正版商品。準此,被告既未大規模購入侵害商標權或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予以販售,更徵其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購入系爭遊戲王遊戲紙牌而為陳列、販賣乙節,尚與常情無違,而堪予以採信。 (五)從而,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其陳列、販賣之遊戲王遊戲紙牌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依據前揭說明,尚難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忠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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