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林韋岑、洪毓良、葉文博
- 當事人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御金品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張瑞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泰、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御金品國際有限公司均無罪。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泰係被告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登公司)及被告御金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御金品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西元2011年度中國民曆」、「2012年壬辰開運農民曆」(下分別稱2011農民曆、2012農民曆)係告訴人葉俊逸享有著作權之編輯著作,未經著作權人葉俊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葉俊逸之同意,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由被告御金品公司人員在高雄市○○○路000 號處編輯,再由被告卡登公司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1 樓印刷裝訂之方式重製上開2011農民曆內容,並使用於所印製之豐原區公所100 年農民曆中;又另行起意自100 年間某日起,由被告御金品公司人員在高雄市○○○路000 號處編輯,再由被告卡登公司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1 樓印刷裝訂之方式重製上開2012農民曆內容,並使用於所印製之立法委員○○○101 年農民曆中。嗣於101 年1 月間某日為告訴人葉俊逸取得上開重製之農民曆,發現其中「星座天宮圖」之內容與上開2011農民曆、2012農民曆中之圖案相同,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葉俊逸於偵查中之指訴、豐原區公所100 年農民曆、立法委員○○○ 101 年農民曆、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刷發行之中華民國100 年農民曆、101 年農民曆各1 本、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證書、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告訴人授權詰達公司使用其著作之授權書各1 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8 號不起訴處分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張瑞泰固坦承其所經營之卡登公司、御金品公司印刷、裝訂上開2011農民曆、2012農民曆內之「星座天宮圖」與告訴人創作之「星座天宮圖」完全相同,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農民曆上所使用之「星座天宮圖」係向第三人詰達公司購得版權,其不知詰達公司並無權利授權予其使用,況且該等「星座天宮圖」之圖案由來已久,在告訴人主張前已有許多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瑞泰係被告卡登公司及被告御金品公司之負責人,自99年間某日起,由御金品公司人員在高雄市○○○路000 號處編輯,再由卡登公司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1 樓印刷裝訂上開豐原區公所100 年農民曆;並自100 年間某日起,由御金品公司人員在高雄市○○○路000 號處編輯,再由卡登公司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1 樓印刷裝訂之方式重製上開立法委員○○○101 年農民曆,而上開豐原區公所100 年農民曆及立法委員○○○101 年農民曆內之「星座天宮圖」與告訴人創作之「星座天宮圖」完全相同等情,為被告張瑞泰坦承在卷(詳本院審智訴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合(見他字卷第21、22頁),並有被告印製之豐原區公所100年農民曆、立法委員○○ ○101年農民曆、告訴人編著由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出版之100年農民曆、101年農民曆各1本(置於密封袋 內)、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出具「著作名稱:西元2011年度中國民曆編輯著作;權利人:葉俊逸」之著作權證書及「著作名稱:2012年壬辰開運農民曆;著作類別:編輯著作;權利人:葉俊逸」之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各乙紙(見他字卷第5、6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亦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則,著作權法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語文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惟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必須其內容具有作者之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即所謂具有原創性,始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有關著作權註冊及登記之制度於74年7 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度。亦即依照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就本國人而言,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同法第10條前段參照)。又為回歸創作保護之原則,導正「有登記始有權利」之錯誤觀念,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並刪除有關著作權登記之規定,亦即自斯時起,主管機關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至於依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主管機關係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故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是為解決著作權人舉證上之困難,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於同條第2 項並明定,前開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而賦予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效果。是倘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印有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即推定其為著作人,與之發生爭議之相對人欲為與該等表示內容不同之主張時,自應負舉證責任。此與著作權登記或註冊不具有推定之效果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告訴人就其所創作98年至101 年之農民曆,雖分別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授予語文著作或編輯著作之著作權證書或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見他字卷第5 、6 頁,本院智訴卷第60、61頁),但關於告訴人是否得就上開各年度之農民曆享有著作權,仍應視其內容是否已具有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而定,並非一經登記即取得著作權,合先敘明。 (三)又坊間之農民曆曆法及所含命理運勢內容,固有其基本概念或思想,如八卦、陰陽五行、天干地支等五術,並多係參照前人著作加以推衍而生,其中關於每日宜忌、選便吉課、沖煞方位等作為命理運勢、風水勘輿等推論基礎之資料部分,乃係各農民曆作者依據前人所著之基礎理論、原理原則配合當年度曆法情況及個人研讀領悟所得、觀察經驗而推衍闡述而成,自得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然關於農民曆中之曆法及陰陽曆之換算部分,既係依據萬年曆及天文台之天文星象觀測資料等公開資訊而來,自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 (四)本件告訴人依據其個人之知識、經驗,本於前揭前人所闡述之基礎原理而編纂系爭「西元2011年度中國民曆」及「2012年壬辰開運農民曆」著作,其中關於每日宜忌、選便吉課、沖煞方位等資料之編纂,已含有其個人之創意、智慧之表達,具有一定之創作性,並非單純之時曆,當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印製之豐原區公所100 年農民曆係重製告訴人所編著之100 年農民曆(即上開西元2011年度中國民曆);又被告所印製之立法委員○○○101 年農民曆係重製告訴人所編著之101 年農民曆(即上開2012年壬辰開運農民曆)等情。惟細繹被告所印製之豐原區公所100 年農民曆與告訴人所編著之100年農民曆;及被告所印製之立法委員○○○101 年農民曆與告訴人所編著之101 年農民曆中,關於每日宜忌、選便吉課、沖煞方位等資料所闡述之內容卻非全然相同(例如:被告所印製之豐原區公所100 年農民曆中國曆中1 月1 日係記載:「宜祭祀、祈福、齋醮、上官赴任、定盟結婚、嫁娶、做樑、出火、拆卸、上樑、開池廁、納畜、破土;不宜作灶、開市;當日吉時為子、午、申、酉;喜神方位係西南;財神方位係西南」,告訴人所編著之100 年農民曆中國曆1 月1 日則係記載:「宜祭祀、嫁娶、裁衣、修造、動土、納采、拆卸、安門、安床、入殮、破土、安葬、入宅;忌作灶、開市;當日吉時為巳、午、申、酉;喜神方位係西南;財神方位係正西」,二者並非相同;又被告所印製之立法委員○○○101 年農民曆中國曆中1 月1 日係記載:「宜開光、祈福、酬神、設齋醮、裁衣、合帳、安床、進人口、作灶;不宜動土、造船橋、牧養、納畜;喜神方位係西南;財神方位係正東」,並無當日吉時之記載,而告訴人所編著之101 年農民曆中國曆1 月1 日則係記載:「宜掃舍宇、捕捉、祭祀、開光、裁衣、安床、作灶、結網;忌安葬;當日吉時為丑、寅、辰、巳;喜神方位係西南;財神方位係正東」,二者亦非相同)。是以,上揭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於100 年及101 年印製之農民曆係重製告訴人所編著之100 年及101 年農民曆等情,顯屬有誤,自非足採。 (五)再則,曆法中之二十四節氣乃一統稱,其中包括十二個中氣和十二個節氣,中氣與節氣相間地排列,從春分起之十二個中氣分別為春分、穀雨、小滿、夏至、大暑、處暑、秋分、霜降、小雪、冬至、大寒及雨水,分屬於十二個以地支排列的月份;春分後的節氣是清明,其後的節氣依次是立夏、芒種、小暑、立秋、白露、寒露、立冬、大雪、小寒、立春及驚蟄。另從地球觀測,太陽一年裡在恆星間或天球劃過的軌道稱為黃道,以360 度黃經來量度,二十四節氣正好把黃道分成二十四等份,即每個節氣相差黃經15度,且十二星座所對應之黃經度,係在2 千多年前即已定下,並非告訴人所獨創。例如:①節氣為「小寒」時,對應之星座為「摩羯座」(或稱「山羊座」),對應之黃經度為「285 度」;②節氣為「大寒」時,對應之星座為「水瓶座」(或稱「寶瓶座」),對應之黃經度為「300 度」;③節氣為「立春」時,對應之星座為「水瓶座」,對應之黃經度為「315 度」;④節氣為「雨水」時,對應之星座為「雙魚座」,對應之黃經度為「330 度」;⑤節氣為「驚蟄」時,對應之星座為「雙魚座」,對應之黃經度為「345 度」;⑥節氣為「春分」時,對應之星座為「牡羊座」(或稱「白羊座」),對應之黃經度為「0 度」(或360 度);⑦節氣為「清明」時,對應之星座為「牡羊座」,對應之黃經度為「15度」;⑧節氣為「穀雨」時,對應之星座為「金牛座」,對應之黃經度為「30度」;⑨節氣為「立夏」時,對應之星座為「金牛座」,對應之黃經度為「45度」;⑩節氣為「小滿」時,對應之星座為「雙子座」,對應之黃經度為「60度」;⑪節氣為「芒種」時,對應之星座為「雙子座」,對應之黃經度為「75度」;⑫節氣為「夏至」時,對應之星座為「巨蟹座」,對應之黃經度為「90度」;⑬節氣為「小暑」時,對應之星座為「巨蟹座」,對應之黃經度為「105 度」;⑭節氣為「大暑」時,對應之星座為「獅子座」,對應之黃經度為「120 度」;⑮節氣為「立秋」時,對應之星座為「獅子座」,對應之黃經度為「135 度」;⑯節氣為「處暑」時,對應之星座為「處女座」,對應之黃經度為「150 度」;⑰節氣為「白露」時,對應之星座為「處女座」,對應之黃經度為「165 度」;⑱節氣為「秋分」時,對應之星座為「天秤座」,對應之黃經度為「180 度」;⑲節氣為「寒露」時,對應之星座為「天秤座」,對應之黃經度為「195 度」;⑳節氣為「霜降」時,對應之星座為「天蠍座」,對應之黃經度為「210 度」;㉑節氣為「立冬」時,對應之星座為「天蠍座」,對應之黃經度為「225 度」;㉒節氣為「小雪」時,對應之星座為「射手座」(或稱「人馬座」),對應之黃經度為「240 度」;㉓節氣為「大雪」時,對應之星座為「射手座」,對應之黃經度為「255 度」;㉔節氣為「冬至」時,對應之星座為「摩羯座」,對應之黃經度為「270 度」,此據卷附告訴人所繪製之二十四節氣與十二星座度數表(見他字卷第24頁)及香港天文台所提供之網路資料(同上卷第34頁),均可得徵。易言之,告訴人於上開農民曆內就二十四節氣所繪製「星座天宮圖」,係分別就既有二十四節氣所各自對應之西洋十二星座以及該等星座所對應之黃經度繪製出類似時鐘指針之圓形圖形,該等圖形上文字描述及角度度數,既是從既有之曆法演繹而成,依據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自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而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告訴人雖主張:因為地球係由東向西自轉,同時繞著太陽公轉,其所繪製之星座天宮圖,方以東邊為起點,且為防止他人仿冒,才將12點鐘方向之光芒線,改為15條線,而被告印製之農民曆內天宮圖,其中光芒線數目、指針方向、數字、字體,均與告訴人之星座天宮圖相同,甚至連告訴人就節氣驚蟄所誤植之圖案,被告亦完全仿襲,是被告確有侵害其著作權之犯行等語。然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其所印製上開2011農民曆、2012農民曆內之星座天宮圖與告訴人繪製之星座天宮圖完全相同,業如前述,但由於告訴人之星座天宮圖僅係將固有之曆法分別就二十四節氣所對應之星座及黃經度以簡單之幾何圖形加以繪製,縱令其將各星座黃經度之起點由正北改為正東,抑或將圖形中若干光芒線之線條數增加,但因未見其個人創意或智慧之表達,自非因此即具有原創性,而得享有著作權。 (六)至被告雖辯稱其於農民曆上所使用之「星座天宮圖」,係向第三人詰達公司購得版權等語。惟查,證人蔡孜宏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被告於98年間向其購買99年度工商日誌版本加以印刷,且僅有這一次,而該本工商日誌內附有告訴人葉俊逸授權使用之農民曆,但其並未授權被告得將該工商日誌後之農民曆單獨印刷等語(詳本院智訴卷第49、50頁),並提出送貨單及發票附卷為憑(同上卷第57頁),顯與被告所辯並非相合,是以被告之上揭辯詞,已難遽信。再觀之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所提出其依據詰達公司99年度工商日誌所印製之立法委員○○○99年農民曆(置於本院證物存置袋內),得見該本農民曆第6 頁所載,節氣「驚蟄」所使用之星座天宮圖,為「雙魚座、345 度、指針為朝東略偏東南方向」之圖形,然觀之被告於99年、100 年間所印製上開2011農民曆第6 頁及2012農民曆第6 頁(均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內),關於節氣「驚蟄」所使用之星座天宮圖,雖仍記載為「雙魚座、345 度」,但其指針卻均是朝向正北之12點鐘方向,顯與上開立法委員○○○99年農民曆之圖形不同,益足徵被告所辯其於系爭2011農民曆及2012農民曆上所使用之星座天宮圖,係向第三人詰達公司購得版權等語,實屬虛罔,不足採信。然因告訴人所繪製之「星座天宮圖」僅係將固有之曆法加以演繹,且圖形本身亦不具原創性,而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業如前述,故縱令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同意而擅將告訴人所繪製星座天宮圖重製於其所印製之農民曆內,亦不得憑此遽斷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於100 年及101 年印製之農民曆係重製告訴人所編著之100 年及101 年農民曆,抑或被告未經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所繪製星座天宮圖行為,核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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