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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鄭詠仁王宗羿王麗芳

原告
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光璞
被告
劉沅賢
被告
林家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沅賢及林家銘均明知「滿穗稻仔」、「月彎彎」、「出運」、「重逢酒」、「浪子心」等5首歌詞(下稱系爭5首歌詞著作),均係原告即「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系爭5首歌詞著作。詎渠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9月間起,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由被告劉沅賢指示被告林家銘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所發行之系爭5首歌詞著作之「MIDI伴唱檔案」,在不知情之王淑芬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阿英小吃部」內,擅自重製於王淑芬向被告劉沅賢租用之電腦伴唱機1台內,供消費客人點唱使用,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2人則以:其等並無原告所指之侵害著作權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王淑芬、莊陳月備、陳光璞證述綦詳,並有原告取得系爭5首歌詞著作之專屬授權資料、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102年9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瑞影MDS-655」100年9月份、101年1月份、101年2月份新歌點歌單各1份、101年4月18日現場蒐證之點歌簿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以被告劉沅賢、林家銘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劉沅賢、林家銘上開宣告刑分別宣告緩刑4年及2年,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乙節,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係自100年9月間起非法重製系爭5首歌詞著作於上開出租之1台電腦伴唱機內,當時是以每月4,500元出租該電腦伴唱機,迄至本件查獲之101年4月止,其等獲利之期間約8個月,獲利至多3萬6,000元,且審酌本件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僅限於歌詞部分而不及於歌曲、侵害著作權數量為5首、侵害著作權之電腦伴唱機僅1台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以4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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