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尋歡 陳玉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情難莣美容坊」之負責人兼女服務生,並僱用乙○○擔任店內女服務生,乙○○於上開店內除與不特定男客實際從事交易外,亦與甲○○輪流從事介紹消費方式、安排店內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交易等工作。詎甲○○、乙○○2 人竟自民國101 年11月5 日某時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猥褻行為,應予更正),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媒介並容留上開店內之成年女服務生,與來店消費之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即由男客以其性器官插入女服務生性器官之性交行為),收費方式則係每40分鐘向男客收取新臺幣1600元,再由上開美容坊與女服務生按不詳方式朋分以營利,期間男客戴嘉豪於101 年11月15日21時15分許前往上開美容坊消費時,即由乙○○為其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甲○○於前揭美容坊4 樓第3 間房間內,依前開消費方式與男客戴嘉豪從事上開「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嗣經警於101 年11月15日2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美容坊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前開性交易情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戴嘉豪、證人即上開美容坊之女服務生林麗金於警詢中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及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22張。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甲○○、乙○○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甲○○、乙○○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乙○○自101 年11月5 日某時起迄101 年11月15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可認被告甲○○、乙○○2 人均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被告甲○○、乙○○2 人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乙○○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仍為牟私利,假借經營美容店為名,實際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助長色情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可議,復衡酌被告甲○○為上開美容坊之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乙○○則係受被告甲○○僱傭指示,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並考量上開美容坊經營之期間、所得,另念及被告2 人均無何前案紀錄,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素行非差,兼衡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被告甲○○自稱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自稱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第9 頁),及渠2 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持有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均應為被告甲○○所有,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尚未使用過之保險套2 枚係於被告甲○○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係被告甲○○預備供男客性交易時所用,屬供犯罪預備之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保險套,則係被告甲○○本件與證人戴嘉蒙性交易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屬實,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日報表上載有前揭美容坊之女服務生與男客交易之情形,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美容坊之鑰匙係供開啟上開美容坊房間及臨檢燈所用,此據證人林麗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臨檢燈遙控器、上開美容坊之鑰匙,應係屬供被告甲○○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則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既均係被告甲○○所有,且分別均係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分別在被告甲○○、被告乙○○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則係自證人林麗金隨身所用之皮包內所扣得乙節,業據證人林麗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應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併予聲請沒收等語,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一 │被告甲○○所持有未使用│2枚 │ │ │過之保險套 │ │ ├──┼───────────┼───────┤ │ 二 │被告甲○○所持有使用過│1枚 │ │ │之保險套 │ │ ├──┼───────────┼───────┤ │ 三 │被告甲○○所持有之日報│2張 │ │ │表 │ │ ├──┼───────────┼───────┤ │ 四 │被告甲○○所持有之臨檢│1支 │ │ │燈遙控器 │ │ ├──┼───────────┼───────┤ │ 五 │被告甲○○所持有前揭美│1串 │ │ │容坊之鑰匙 │ │ ├──┼───────────┼───────┤ │ 六 │證人林麗金所持有未使用│2枚 │ │ │過之保險套 │ │ ├──┼───────────┼───────┤ │ 七 │證人林麗金所持有之臨檢│1支 │ │ │燈遙控器 │ │ ├──┼───────────┼───────┤ │ 八 │證人林麗金所持有前揭美│1串 │ │ │容坊之鑰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