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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68號

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6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傑崴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蔡利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利國共同輸入私菸、私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傑崴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之輸入私菸、私酒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富國六號』(CT7-0568)」應更正為:「『富國六號』(CT7-0586)」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6 條定有明文。被告蔡利國為傑崴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未經許可與林奕丞(業務經理,另為緩起訴處分)、許丁財(漁船船副,另為緩起訴處分)、許明宗(漁船船長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輸入私菸、私酒,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蔡利國係犯輸入私菸、私酒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處罰。又被告蔡利國與林奕丞、許丁財、許明宗三人間所犯本案,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蔡利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被告另被告傑崴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係犯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爰依法宣告被告傑崴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部分,應科以新臺幣20萬元之罰金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蔡利國、傑崴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供犯酒管理法之罪所有之物,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0條、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
├──┼─────────────┼────┤
│一  │MILD SEVEN 私菸           │  500包 │
├──┼─────────────┼────┤
│二  │EMPIRE KING SIZE 私菸     │ 1250包 │
├──┼─────────────┼────┤
│三  │JOHNIE WALKER 私酒        │   72瓶 │
├──┼─────────────┼────┤
│四  │CI 19度韓國稀釋式燒酎私酒 │  100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46 條第 4 項及前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37號
    被      告  傑崴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號3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蔡利國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號3樓
上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傑崴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崴漁業公司)經營遠洋漁撈
    業、近沿海及內陸漁撈業等事業,並雇用林奕丞(另為緩起
    訴處分)為其業務經理、許丁財(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其所
    有「富國六號」(CT7-0568)號漁船船副、許明宗(另為緩
    起訴處分)為該船船長。許丁財、許明宗於民國101年7月13
    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報關出
    港捕魚作業,於同年11月28日停靠在韓國釜山港口,傑崴漁
    業公司以犒賞員工捕魚辛勞為由,而林奕丞、許丁財、許明
    宗均明知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酒為私菸、私酒,竟基於共同
    基於輸入私菸、私酒之犯意聯絡,由傑崴漁業公司支付私菸
    、私酒之價金;林奕丞於同月29日上午撥打電話予許丁財聯
    絡輸入私菸、私酒事宜,再由許丁財與其他不知情船員於同
    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在韓國釜山港口,自韓國菜商接駁未
    稅之MILD SEVEN私菸500 包、EMPIRE KING SIZE私菸1250包
    、JOHNNIE WALKER私酒72瓶、C1 19度韓國稀釋式燒酎100瓶
    ,經許明宗指示,藏置在上開漁船船長倉庫中;嗣於同年12
    月6日下午6時45分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報驗進港,經南部
    地區巡防局,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
    執行清艙檢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私菸、私酒,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丁財、許明宗、林奕
    丞;證人即被告傑崴漁業公司代表人蔡利國證述綦詳,並有
    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影本、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
    申請書影本、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現場照
    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0條之法人輸入私菸、
    私酒罪嫌,應依同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私酒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46 條第 4 項及前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
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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