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婉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婉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趙婉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1年9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趙婉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觀察、勒戒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95號
被 告 趙婉琇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中厝里金潭路101
之26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婉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6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
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七賢一路上之瑞谷飯店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民眾報案,為警於101年12月5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4樓查獲,並經其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趙婉琇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趙婉琇曾於犯罪事實欄│
│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尿│
│ │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 │事實。 │
├──┼───────────┼────────────┤
│ 3 │被告趙婉琇刑案資料查註│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件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應│
│ │紙。 │依法追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趙婉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