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元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陳璽元意圖營利」補充為「陳璽元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被告陳璽元本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意圖,在其經營之「興旺彩券行」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店鋪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2月8日17時4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所犯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復審酌其本件圖利聚眾賭博之期間及營業之規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胡淑芳 ┌─────────────────────┐ │附表: 102年度簡字第1305號│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註 │ ├──┼─────────┼────┼───┤ │ 1 │大樂透簽單 │ 3張 │ │ ├──┼─────────┼────┼───┤ │ 2 │今彩539簽單 │ 2張 │ │ ├──┼─────────┼────┼───┤ │ 3 │傳真機 │ 1台 │ │ ├──┼─────────┼────┼───┤ │ 4 │倍數表 │ 2張 │ │ ├──┼─────────┼────┼───┤ │ 5 │六合彩四星通告表 │ 5張 │ │ ├──┼─────────┼────┼───┤ │ 6 │傳真公告 │ 1張 │ │ ├──┼─────────┼────┼───┤ │ 7 │帳單 │ 1張 │ │ ├──┼─────────┼────┼───┤ │ 8 │二月份開獎日期表 │ 1張 │ │ ├──┼─────────┼────┼───┤ │ 9 │傳真機改號單 │ 1張 │ │ ├──┼─────────┼────┼───┤ │ 10 │營業時間表 │ 1張 │ │ ├──┼─────────┼────┼───┤ │ 11 │新倍數表通知 │ 1張 │ │ ├──┼─────────┼────┼───┤ │ 12 │大樂透基數表 │ 1張 │ │ ├──┼─────────┼────┼───┤ │ 13 │今彩539基數表 │ 1張 │ │ ├──┼─────────┼────┼───┤ │ 14 │號碼倍數表 │ 1張 │ │ ├──┼─────────┼────┼───┤ │ 15 │收牌時間公告 │ 1張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