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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50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31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 年度易字第11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感情糾紛而對乙○○心生不滿。甲○○明知乙○○並不欲讓親戚知悉其係在酒店上班,且若將此事告知乙○○之親戚將使乙○○心生畏怖,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 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傳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加害乙○○名譽之簡訊內容至乙○○持用之行動電話,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 復於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3、4 、5 所示之加害乙○○名譽之簡訊內容至乙○○持用之行動電話,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中坦承不諱(102 年度易字第110 號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 、4 頁,偵卷第7 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以及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影本在卷可憑(警卷第9 頁、偵卷第12、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是以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所有情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又該條所謂之「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已經發生危險或實害而言。經查,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你認為傳這些訊息內容,可以讓告訴人因為害怕被母親知道,而離開酒店?)是。」、「(如果告訴人是在麥當勞打工,你還會傳簡訊告訴她媽媽嗎?)不會。」等語(102 年度審易字第67號卷第15頁)可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不欲使母親知悉其在酒店上班,被告卻屢屢傳送欲將上情告知告訴人母親、婆婆內容之簡訊,以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觀諸本案情節,告訴人在酒店上班之事,既係告訴人不願廣為人知之事,則若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之親友,不僅客觀上確有加害告訴人名譽成分在內,且亦足使告訴人深恐自己名譽將遭受侵害而於日常生活中處於恐懼不安之狀態,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很怕有一天他會跑到我家,而且他有說要讓我前夫知道我現在的工作,讓我搶不到我女兒的監護權」等語(偵卷第7 頁)亦甚明確。

㈡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時間所為之恐嚇行為,因各次行為時間密接(均僅間隔數十分鐘),且由簡訊內容觀之,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而在緊密之時間、空間接續而為數行為,應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而為之2 次恐嚇犯行,以及於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時間而為之1 次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故以恐嚇將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方式而洩其心中不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於本院中表示被告現今已無騷擾,對於法院如何判決沒有意見等語(102 年度易字第110 號卷第15頁),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自稱家境富裕、碩士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3 次犯行時間僅間隔數日之情況,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情感因素而未能理性思考,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考量本案乃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據告訴人表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繼續騷擾之情形,參酌檢察官經詢問告訴人後認本案緩刑尚無附負擔必要之意見(102 年度易字第110 號卷第15頁),本院爰就本件緩刑之宣告不另定負擔,然若被告於緩刑期間復因故意犯罪,本院仍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末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用以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之物,然因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若宣告沒收要無防止危害發生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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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8 月7 日20│這年頭有個當警察的同學還真不錯,有車牌號碼│
│    │時42分許        │就可以查到車主過去的所有戶籍住址,接下來就│
│    │                │要好好幫妳宣傳妳的豐功偉業,讓妳娘家跟前婆│
│    │                │家感到與有榮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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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8 月9 日2│妳很喜歡妳的工作,我就幫妳宣傳一下,也不算│
│    │時16分許        │什麼大不了,妳前婆家應該會很慶幸才對,但就│
│    │                │不知妳母親作何感想                        │
├──┼────────┼─────────────────────┤
│ 3  │101 年8 月17日20│原本不想理妳當作從來沒認識,可是妳還想玩下│
│    │時18分許        │去,激起了我的鬥志,子債母還,我會找妳母親│
│    │                │要回這筆帳,這樣才對得起妳告我的恩情,反正│
│    │                │法官又不是笨蛋,儘量告                    │
├──┼────────┼─────────────────────┤
│ 4  │101 年8 月17日21│人活著不過要口氣而已,我沒有做錯什麼事,我│
│    │時10分許        │想要回這口氣,唯一的方式就是讓妳的家人知道│
│    │                │妳做的一切,如此算恐嚇那也無所謂,妳的行為│
│    │                │自己負責,如果光明正大妳也不用怕,我陳述的│
│    │                │只有事實,這些法官也會很清楚              │
├──┼────────┼─────────────────────┤
│ 5  │101 年8 月17日21│不要老是把自己想的很偉大,比妳可憐的多的是│
│    │時34分許        │,如果妳婆家知道妳在酒店當小姐,會安心把小│
│    │                │孩交給妳帶嗎?妳女兒長大怎麼想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5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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