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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35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3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宜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女子以營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另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4日起至同年3月18日1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容留證人林麗雲,與證人即男客吳榮科為性交之行為,可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甘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考量其前尚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犯後業已坦承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20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尚美家庭理髮
    店」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容留女子以營利之犯意,以每60分鐘為新台幣(下
    同)1,200元之價格,容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在上開店內為
    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生殖器進入女服務生之生殖器內),
    並從中抽成200元以營利。復於102年3月18日17時許,適有
    男客吳榮科進入該店消費時,由林麗雲自行接待及介紹消費
    方式,並引領吳榮科至該店2樓房間內,雙方議定以60分鐘
    1,200元之價格,為全套性交易之行為,嗣於同日17時25分
    許,經警至該店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榮科、林麗雲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查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高
    雄市政府102年2月4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岡山區民匿名檢舉信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物。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 妙 玲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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