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全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全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壹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叁柒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嗣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第10至第11行「為警臨檢查獲」補充為「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被告及錢安順(另案偵辦中)所共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驗前淨重0.373公克,驗後淨重0.368 公克)」;另增列證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驗前淨重0.373公克,驗後淨重0.368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吳全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全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思積極戒毒,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尚未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且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故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促其珍惜自身健康、積極斷絕毒害,把握機會自新。
四、至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61公克,驗前淨重為0.373公克,驗後淨重為0.368 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