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下稱甲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3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丁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戊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己案),嗣戊、己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庚案)。嗣丁案與庚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9日11時34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於102 年2 月19日前往報到後,於102 年2 月19日11時34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㈡被告林義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惟查,前開於102 年2 月19日11時34分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安非他命之反應,其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54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62ng/ml,此有該中心102 年3 月7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00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 頁、第3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102 年2 月19日11時34分所採集送驗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被告於102年2 月19日11時34分所採集送驗之尿液,所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並驗得安非他命之反應,揆諸上開說明,安非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4 天,足認被告確有於102 年2 月19日11時34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義泰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3頁),是其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則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義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暨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