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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5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6 行「以101 年度簡字第48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更正為「以101 年度簡字第4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3 行「㈠於101 年10月5 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拘束時間)之某時」更正為「㈠於101 年10月5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不含公權拘束時間)內之某時」第4 至6 行「㈡於101 年10月11日5 時1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拘束時間)之某時」更正為「㈡於101 年10月11日5 時12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不含公權拘束時間)內之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 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 0000 0號函覆參照)。被告洪崇豪分別於101 年10月5 日16時40分及同年10月11日5 時12分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3040ng/ml 、5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16760ng/ml、34150ng/ml ,此有該中心10 1年11月1 日、同年10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案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比較2 次檢驗結果可知,被告尿液所含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均呈上升趨勢,足認被告係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不思警惕,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現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3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66號
    被      告  洪崇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
    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高雄地院於101年10月30
    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8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1年10月5日16時40分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拘束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1年10月11日
    5時1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拘束時間)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分別於101年10月5日14時40分許、同年月11日3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岡山區新樂街68巷口、同區大仁北路路段,因形跡
    可疑遭警盤查2次,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均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洪崇豪於警詢中之供│查獲經過及採集尿液均徵│
│    │述                    │得被告同意,由其親自排│
│    │                      │放、封緘後送驗之事實。│
├──┼───────────┼───────────┤
│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1.被告 2次為警採集之尿│
│    │科技中心101年11月1日R1│  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
│    │0-0000-000號(檢體編號│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D101177)及101年10月│  性反應,足證被告先後│
│    │24日R00-0000-000號(檢│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體編號:岡101440)尿液│  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事│
│    │檢驗報告、岡山分局採驗│  實。                │
│    │同意書及尿液對照表、楠│2.比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    │梓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    │1份                   │  驗報告前後 2次檢驗結│
│    │                      │  果觀之,其尿液所含安│
│    │                      │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閾值濃度均呈上升趨│
│    │                      │  勢之事實。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5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