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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羅婉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為「曾建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 行「將該輛腳踏車抬到自己腳踏車後坐固定」應更正為「徒手將該輛腳踏車抬到自己腳踏車後座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道牟取生活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用以代步之腳踏車,不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況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已屢犯竊盜罪名,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及101年度簡字第6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卻仍未徹底悔悟反省而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顯見其藐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主觀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所竊之腳踏車,業據被害人張子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745號
    被      告  曾建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凱於民國102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 000號前時,發現張子英之白色折疊式腳
    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竊盜之犯意,將該輛腳踏車抬到自己腳踏車後坐固定,以此
    方式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小港區翠亨南路
    及平和東路口時,為警方發現曾建凱所附載之腳踏車後輪有
    上鎖,顯可疑是失竊車輛,遂趨前盤查而告破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建凱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張子英於警詢時指述
    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與照
    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鍾  仁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敬  甯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6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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