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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2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2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建凱

      張博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30號、第188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建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博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建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張博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依法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5日,甫於97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渠等竟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一)曾建凱於101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漢威街168 號門前騎樓,見翁燕琵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湯淺牌汽車電瓶5 顆,置放在該處之嬰兒車內,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汽車電瓶5 顆,得手後持至高雄市小港區港順街169 號「光玖環保企業行」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曾罔搖,得款1,305 元,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該回收場外為員警發現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曾建凱於101年7月1日12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路○ 號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之停車場內,見蔡瑞益所有之中華牌自用小貨車(原領用XR-0782 號牌,已報廢)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拔取該小貨車車斗上價值約200元之2片不鏽鋼材質欄門得手。曾建凱之友人張博雲明知該2 片欄門為曾建凱竊得之贓物,因曾建凱請託一同攜往變賣,張博雲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允諾,於同日13時許,收受該2片欄門,並手持該2片欄門由曾建凱騎腳踏車搭載,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花用,其2 人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員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翁燕琵、曾罔搖、蔡瑞益之證詞。

(二)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查獲照片共15張。

(三)被告曾建凱及被告張博雲之自白。

三、核被告曾建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張博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建凱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建凱及張博雲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建凱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屬可議,而被告張博雲明知欄門2 片為曾建凱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徒增被害人尋回贓物之困難,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曾建凱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2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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