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楊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楊益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1 號、98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98年度審訴字第36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且直至100 年5 月21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楊益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1 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4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不宜寬待;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低(約新臺幣2 萬2000元),且查獲時業已變賣,無從歸還被害人王千瑞,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減輕;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798號被 告 楊益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益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1 號、98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98年度審訴字第36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且直至100年5月21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7日16時許,騎乘友人陳泰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瑞源工業社時,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千瑞所有之亞焊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2萬2, 000 元),得手後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王千瑞發覺亞焊機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行竊者之車牌號碼後,循線追查,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益龍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千瑞、證人陳泰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張志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洪嘉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