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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元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元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及第11行高速鋼「27塊」應更正為「26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元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業據被害人大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許秀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第一次竊取「鋼塊之變賣」得款新臺幣144元、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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