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徐瑞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補充:「徐瑞隆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經定執行刑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00 日合併執行)」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瑞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2 年5 月4 日為警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廣州二街口附近查獲前,被害人蔡○○、曾○○均已報案處理,且警方依路口監視畫面及行竊手法,研判係被告犯案,即鎖定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馬永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簡字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並有證人蔡○○、曾○○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 至11、16、19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尚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然可議,其中被害人蔡○○、曾○○遭竊之財物均未尋獲,損害尚未獲得填補;被害人陳○○被竊之物品業已發還,損害已有減輕;另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孟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252號被 告 徐瑞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隆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9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徐瑞隆竟仍不知悛悔,於102 年2 月15日10時許,路過高雄市○○區○○○路000 號「東昌早餐店」前,因見蔡○○所有,停放於路旁之機車龍頭掛勾上,吊放橘色包包1 個( 內有陽信銀行、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 張、新臺幣( 下同) 8,700 元、HTC 蝴蝶機1 支;總價值約4 萬餘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蔡○○吊掛於機車龍頭掛勾上之橘色包包1 個,並將竊得物品夾藏於其所背負之側背包及腰際間,攜離現場。 三、徐瑞隆於102 年2 月27日9 時許,騎乘腳踏車外出,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見曾○○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虛掩而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上開機車之坐墊掀開,竊取曾○○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印章、汽車駕照、機車行照、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合作金庫提款卡2 張、郵局存款簿1 本、NOKIA 手機1 支、現金2,200 元等物品,總價約8,000 元) ,並將竊得物品以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載離現場。 四、徐瑞隆於102 年5 月4 日13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外出,途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廣州二街口處「三和市場」內,因見陳○○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置物箱虛掩而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上開機車之坐墊掀開,竊取陳○○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 內有郵政存簿儲金簿2 本、陽信銀行存摺1 本、現金64,800元等物品) ,得手後欲將竊得物品攜離現場時,適陳○○經熱心民眾告知,當場發現徐瑞隆行竊,並經由路人協助將徐瑞隆攔下,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五、案經蔡○○、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徐瑞隆於警詢及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1.102年2月15日10時許,伊騎機車外出,│ │ │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 路過「東昌早餐店」前,欲下車買飲料│ │ │ │ ,而將機車停放於路旁,並於其機車龍│ │ │ │ 頭掛勾上,吊放橘色包包1個。 │ │ │ │2.該包包內有陽信銀行、臺灣銀行提款卡│ │ │ │ 1張、現金8,700元、HTC蝴蝶機1支;總│ │ │ │ 價值約4萬餘元。 │ │ │ │3.伊回過頭2 秒鐘包包就不見了,後來警│ │ │ │ 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被告將伊│ │ │ │ 之包包夾放於其所背負之側背包及腰際│ │ │ │ 間,而攜離現場。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1.伊於102年2月27日9時許,騎乘車號000│ │ │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 -215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前往高雄市│ │ │ │ ○○區○○街00號前,欲下車買菜,而│ │ │ │ 將其所有之皮包擺放於置物箱內。 │ │ │ │2.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有身│ │ │ │ 分證、健保卡、印章、汽車駕照、機車│ │ │ │ 行照、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郵局提款│ │ │ │ 卡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2張、郵局存款│ │ │ │ 簿1本、NOKIA手機1支、現金2,200元等│ │ │ │ 物品,總價約8,000元。 │ │ │ │3.伊買菜時,轉個身要拿錢包付錢,才發│ │ │ │ 現錢包不見了。 │ ├──┼────────────┼──────────────────┤ │ 4 │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1.伊於 102年5月4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 │ │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 號 XDJ-947號普通重型機置外出,前往│ │ │ │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廣州二街口「│ │ │ │ 三和市場」內,欲下車購買玉米濃湯,│ │ │ │ 即將其所有之皮包放於機車置物箱內。│ │ │ │2.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 │ │ │ 有郵政存簿儲金簿2本、陽信銀行摺1本│ │ │ │ 、現金64,800元等物品。 │ │ │ │3.伊經熱心民眾告知,始知自身之物品遭│ │ │ │ 竊,被告並已攜帶竊得物品,欲逃離現│ │ │ │ 場,伊於當場現被告行竊後,經由路人│ │ │ │ 協助,將被告攔下,報警處理。 │ ├──┼────────────┼──────────────────┤ │ 5 │監視錄影光碟1張、 102年2│證明被告確有於 102年2月15日10時許、2│ │ │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月27日9 時許,竊取告訴人蔡○○、曾馨│ │ │片2 張、102年2月27日監視│誼所有物品之事實。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 │ ├──┼────────────┼──────────────────┤ │ 6 │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蔡○○、曾○○2人 │ │ │ │物品地點之現場情況,及丟棄贓物地點之│ │ │ │情況。 │ ├──┼────────────┼──────────────────┤ │ 7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證明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 │ │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2.警方於被告身上扣得被害人陳○○所有│ │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2本、陽信銀行摺1本│ │ │ │ 、現金64,800元等物品,並將扣得物品│ │ │ │ 發還予被害人陳○○之事實。 │ └──┴────────────┴──────────────────┘ 二、經查: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說明甚詳。是本件被告於竊取被害人陳○○物品時,雖當場為被害人陳○○所發現,然被害人陳○○發現物品遭竊時,其物品已於被告持有中,被告並欲攜帶竊得物品逃離現場,是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陳○○之物品,業已建立自己支持有支配,故其行為亦應以既遂論,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涉犯3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檢 察 官 張 緩 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 雅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