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榮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4日1 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所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10月1 日娛時許,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購買毒品為警監聽察覺,並於101 年10月24日1 時26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榮錦於警詢中固坦承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且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驗尿前5 日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被告於前述時點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3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6800ng/ml,有該中心101 年11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高市旗警第327 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2 年6 月1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確曾於採尿時回溯5 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俱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536 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99年度簡字第203 號、99年度審簡字第2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5 月確定,嗣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0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