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定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定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定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21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賣場鼎山店(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商品區販售之「冷凍牛腱」3 組、「鱈魚切片」1 塊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192 元),得手後將該些商品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為該公司警衛郭泓儀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翁定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泓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三民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及贓物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暨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