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車牌號碼000—2758號輕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275號輕型機車」,第4行至第5行「前置物箱內SAMSU NG牌NOTE款GT—N7000型行動電話機1具」更正為「前置物盒內Samsung GALAXY Note GT—N7000型行動電話機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行「被告王文煌之自白」補充為「被告王文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害人蔡雪連之指訴」補充為「被害人蔡雪連於警詢之之指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更正為「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29張」,另證據部分再行補充「現場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於警詢中自述其經濟狀況貧寒,惟其尚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當方式謀生,卻不思於此,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趁他人購物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行動電話,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及生活上不便,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歷經前揭多次之刑罰制裁,卻未徹底反省改過,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不佳、主觀惡性非輕,且所為危害社會甚鉅。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所竊財物價值約1萬6000 元,非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已將該竊得之物品遺失而無從歸還被害人。綜上,就被告本次所為,自應予重懲,方能達到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957號
被 告 王文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號3樓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9日16時2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758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徒手將蔡雪連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
77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SAMS UNG牌NOTE款GT—N70
00型行動電話機1具(IMEI碼351823—05—482039—4)竊走
。經蔡雪連發現後報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器內畫面,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文煌之自白,(二)被害人蔡雪連之指
訴,(三)行動電話機IMEI碼之條碼,(四)監視錄影器畫
面翻攝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