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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8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8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佩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9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馬○方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2人之未成年兒子馬○○(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晚間,因流連網咖未歸,經馬○方尋獲後遭到馬○方嚴厲責罰,馬○方並於101年10月12日凌晨0時24分許,將A男帶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以下稱加昌派出所)要求警方協助管教,A男因害怕而打電話向甲○○求援,甲○○遂立刻協同其母汪周○慶前往加昌派出所了解情形,甲○○與馬○方隨即於加昌派出所內因對A男之管教問題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加昌派出所值班臺前,以「不要理這個瘋子」等語辱罵馬○方,足以貶損馬○方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第6頁;偵卷第4頁),並有加昌派出所101年10月12日值班臺錄音錄影光碟與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第5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等是。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21號第4頁),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以上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已含輕侮告訴人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核屬疏漏,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告訴人溝通A男之管教方式,竟以辱罵之方式宣洩自我情緒,不僅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亦徒增雙方心理上之不快,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僅以「瘋子」一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所造成之貶損程度非重,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8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