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涵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涵琦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涵琦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涵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對於來路不明之手機來源不加聞問即予以收受,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按,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另考量前揭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賴韻如,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斟以該行動電話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 萬7 千元,及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俱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883號被 告 陳涵琦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涵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HTC廠牌 、型號為Sensation XL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贓物(該行動電話係陳涵琦之同事賴韻如所有,民國101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渠等所任職之「偉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內,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0月中 旬至同年10月底間某日,在高雄市明誠路與富國路口某蛋糕店,自上開成年男子收受該行動電話1支。嗣因賴韻如發覺 遭竊後報案處理,為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韻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涵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韻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陳涵琦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陳涵琦堅決否認有上開行竊之犯行,又告訴人賴韻如亦自承:當時被偷時我們有懷疑是被告,但沒證據,我們公司經營直銷,會員或客戶可以進公司,當天公司蠻多人的,我會懷疑被告,是因為被告下午就離開公司,但公司沒有人看見被告拿走我的行動電話,是警察通知才知道,公司內也沒有監視器畫面等語,顯見告訴人並未目睹何人所竊,且綜觀全卷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實施竊盜之客觀犯行,應認被告竊盜犯嫌尚有不足,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應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