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1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興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4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96年11月1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華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嗣 於96年12月13日遷址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9樓)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於97年8月22日 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9樓「華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該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員,明知華鈦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並無進貨、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以華興公司之名義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5張予華鈦公司,作為華泰公司之進項憑證;嗣又於 同一時間內,以華鈦公司之名義,開立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2張予毅豐鋼業有限公司(未逃漏稅捐之結果),作為銷 項憑證,以營造華鈦公司有實際營業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華鈦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錦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另有華鈦公司設立登記表、華鈦公司章程、華鈦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結果、97年10月至98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專案申 請調檔清單、華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公司負責人賴承漢談話紀錄、毅豐鋼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華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華興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變更登記表、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縣營合字第00000000號)、華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華興公司98年申報書跨中心查詢、98年2月營業人銷售稅額與稅額申報書、98年1月、2月領 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 判決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又該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以華興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華鈦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華興、華鈦公司之負責人,本應重誠信正當經營,明知華鈦公司並無實際營運,竟以2家公司對開不實統 一發票,營造華鈦公司交易活絡有營運之假象,此舉可能造成外界對於公司營運之誤判,有害市場安全,且有害於國家對於稅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非鉅、時間不長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華興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 │取得統一發│張│統一發票號│發票開立│發票金額(新│稅額(新臺│ │票之公司 │數│碼 │日期 │臺幣) │幣) │ ├─────┼─┼─────┼────┼──────┼─────┤ │華鈦光電科│5 │DU00000000│98年1月 │3,857,000元 │192,850元 │ │技股份有限│ ├─────┼────┼──────┼─────┤ │公司 │ │DU00000000│98年1月 │3,887,480元 │194,374元 │ │ │ ├─────┼────┼──────┼─────┤ │ │ │DU00000000│98年2月 │4,150,200元 │207,510元 │ │ │ ├─────┼────┼──────┼─────┤ │ │ │DU00000000│98年2月 │3,005,934元 │150297元 │ │ │ ├─────┼────┼──────┼─────┤ │ │ │DU00000000│98年2月 │186,200元 │9310元 │ └─────┴─┴─────┴────┴──────┴─────┘ 附表二:華鈦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 │取得統一發│張│統一發票號│發票開立│發票金額(新│稅額(新臺│ │票之公司 │數│碼 │日期 │臺幣) │幣) │ ├─────┼─┼─────┼────┼──────┼─────┤ │毅豐鋼業有│2 │DU00000000│98年1月 │1,715,000元 │85,750元 │ │限公司 │ ├─────┼────┼──────┼─────┤ │ │ │DU00000000│98年2月 │1,396,500元 │69,8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