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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星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星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存摺封面影本」更正為「存摺」、第27行「15時16分」更正為「16時16分」;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害人姚子能、黃蕾、陳冠興、林妘紙、宋媁婷、林宏昌、蘇鴻毅」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姚子能、黃蕾、陳冠興、宋媁婷及告訴人林妘芷、林宏昌、蘇鴻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李星雨將其申辦之高雄大昌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妘芷、林宏昌、蘇鴻毅,被害人姚子能、黃蕾、陳冠興、宋媁婷等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48,500元),惟念其前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資力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630號
    被      告  李星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星雨可預見詐欺集團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係作為財產犯罪
    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中旬某日
    ,在高雄市○○區○○○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高雄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02年3月19日前某日,透過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拍
    賣蔡依琳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姚子能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而依其指示,於同年3月19日13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6000元匯至李星雨上開郵局帳戶內;㈡於102年3月19日
    前某日,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刊登虛偽拍賣蔡依琳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黃蕾陷於錯誤
    而下標購買,而依其指示,於同年3月19日14時39分許,將
    4600元匯至李星雨上開郵局帳戶內;㈢於102年3月19日前某
    日,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
    登虛偽拍賣hTc蝴蝶機之訊息,嗣陳冠興陷於錯誤而下標購
    買,而依其指示,於同年3月19日15時20分許,將1萬2100元
    匯至李星雨上開郵局帳戶內;㈣於102年3月19日前某日,透
    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
    拍賣西堤牛排餐券之訊息,嗣林妘芷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而依其指示,於同年3月19日15時25分許,將5800元匯至李
    星雨上開郵局帳戶內;㈤於102年3月19日前某日,透過電腦
    連接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拍賣蕭
    敬騰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宋媁婷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而
    依其指示,於同年3月19日15時16分許,將4000元匯至李星
    雨上開郵局帳戶內;㈥於102年3月19日前某日,透過電腦連
    接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拍賣汽車
    模型之訊息,嗣林宏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而依其指示,
    於同年3月19日16時57分許,將2500元匯至李星雨上開郵局
    帳戶內;㈦於102年3月19日前某日,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拍賣三星牌手機之訊
    息,嗣蘇鴻毅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而依其指示,於同年3
    月19日18時0分許,將1萬3500元匯至李星雨上開郵局帳戶內
    。
二、案經林妘芷、林宏昌、蘇鴻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星雨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提款卡、密碼交付
    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
    網路跟對方聯絡貸款事宜,對方說要伊提供提款卡當抵押才
    可以借錢,伊沒有想太多,就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給對方等
    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李星雨本人所申辦開立之事實,業經被告坦
    承不諱,且有被害人姚子能、黃蕾、陳冠興、林妘芷、宋媁
    婷、林宏昌、蘇鴻毅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姚子能
    、黃蕾、陳冠興、林妘芷、宋媁婷、林宏昌、蘇鴻毅提供之
    交易明細表或無摺存款單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存款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前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
    於充作詐騙被害人等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
    訛。
  ㈡按一般金錢借貸,債權人為擔保債務人還款,均會要求債務
    人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品,以確保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債
    權人仍得藉由拍賣擔保品、或取得該物所有權之方式填補損
    失。況且,一般人均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僅為金融交易
    之工具,若帳戶內沒有金錢可供提領,實不足以作為債權之
    擔保。查被告自稱要借錢,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地
    下錢莊人士時,上開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款(0元),此有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是其辯
    稱其以上開帳戶抵押作為借款還款之擔保,無足採信。是其
    將帳戶交予其完全不知姓名之第三人,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請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請量處適當之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4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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