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宋隨
李輝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宋隨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統計表貳張、土黃色簽單拾捌張(含簽注號碼相同編號壹至玖之簽單各壹張),均沒收。
李輝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黃色簽單拾捌張(含簽注號碼相同編號壹至玖之簽單各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薛宋隨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間之某日至同年月27日18時許為警查獲止,將其於高雄市○○區○○街00號經營「中泰商行」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該簽賭站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當賭客選定態樣、號碼後,薛宋隨則會製作1 式2 聯之土黃色簽單,並將其中1 聯簽單交予賭客及自行留存另1 聯簽單俾對獎使用。至於賭博方式則為:「二星」、「三星」、「四星」均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如賭客簽中「三星」,每注賠付5 萬7,000 元,如賭客簽中「四星」,每注賠付75萬元,即按號碼倍數表理賠等均較公正賠率為低之方式,賠付賭金(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薛宋隨取得。則薛宋隨於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適於102 年3 月26日19時許,賭客李輝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前述商行向薛宋隨簽注完成並繳畢1萬4,960元簽注金。嗣於同日24時許,薛宋隨、李輝煌在前述商行因對獎糾紛爭吵,員警獲報到場執行搜索,並扣得薛宋隨用以統計簽注數量之簽注統計表2 張、薛宋隨留存、李輝煌用以對獎之土黃色簽單18張(內含簽注號碼相同編號1 至9 之簽單各2 張),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薛宋隨、李輝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扣案之土黃色簽單18張(內含簽注號碼相同編號1 至9 之簽單各2張)、簽注統計表2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
3.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 至49號間任選2 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 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 x(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元,惟被告薛宋隨僅支付5,700 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薛宋隨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薛宋隨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資為抽頭金(因為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被告親自參與對賭,相對於簽中之賭客即係對賭中之輸方而應賠款予簽中賭客,是故其「暗中保留」前述差額資為抽頭金後,只直接賠予簽中賭客扣除抽頭金後之金額;若對賭人員與簽賭站經營者人格不同一,此時經營者向贏家收取抽頭金之行為即顯而易見。又簽中賭客原應得之「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遭充作抽頭金之結果既然同一,自不因經營者是否同時參與對賭俾得對收取抽頭金行為施以隱密之包裝,而有迥異之法律評價),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薛宋隨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別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論罪:
(一)查被告薛宋隨基於營利之意圖,將上址商行闢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薛宋隨於前述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致過苛,檢察官認應成立集合犯,尚嫌未合。被告薛宋隨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薛宋隨雖於警詢中表示,本案係因其檢舉查獲,惟本案檢舉人並無被告薛宋隨,被告薛宋隨係於員警到場查扣前述扣案物,已發現有前述犯罪嫌疑後,始於隨員警到警局製作筆錄時,坦承前述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二)至與被告薛宋隨對賭之被告李輝煌,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指明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薛宋隨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又參與賭局而與賭客對賭;另被告李輝煌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均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薛宋隨、李輝煌(下合稱被告2 人)犯後俱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薛宋隨素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且已年過60歲,歲數甚長。再斟以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國小肄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貧寒(參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各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被告薛宋隨留存、被告李輝煌用以對獎之土黃色簽單18 張 (內含簽注號碼相同編號1 至9 之簽單各2 張),均係被告2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薛宋隨用以統計簽注數量之簽注統計表2 張,則係被告薛宋隨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薛宋隨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66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