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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3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正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62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正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正富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上午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財團法人高雄○○○(下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開啟置於○○○內之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總幹事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依鄭正富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鄭正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總幹事郭○○於警詢之指證(偵二卷第4頁至第5頁)情節相符,復有○○○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偵二卷第10頁至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24頁)及車輛過戶切結書(偵二卷第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於101 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本院科處罪刑確定,並於101 年11月4 日入監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本件不構成累犯,然其不知悔改,多次犯案後,仍再犯本件,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3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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