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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為警盤查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補充為「為警盤查,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對其採取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5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
    被      告  林怡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4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2369
    、5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年3月19日18時許,在友人許良維(另案偵辦)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20室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22時許,在上址大樓地下
    室,為警盤查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7隊20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L00-000-000)、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
    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0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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