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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2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財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340號、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財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陳財寶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10 號、95年度毒偵字第5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同欄倒數第4 行「96小時」更正為「120 小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陳財寶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01 號、95年度毒偵字第5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927號
    被      告  陳財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阿蓮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財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24號、95年度毒偵緝字
    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
    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5日凌晨1時30
    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財寶於警詢時之│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封│
│    │供述。              │緘之事實。              │
├──┼──────────┼────────────┤
│ 2  │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
│    │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
│    │驗報告各1紙。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用毒品之犯行。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
│    │、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陳財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2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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