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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7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鄭伊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吉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吉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孫吉山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山公園養工處後方「擔橫山」約700 公尺處,因細故爭吵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抱拳毆打同時腳踢踹林邱文娟,致其受有頭部損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左眼瞼撕裂傷0.8 公分等傷害。案經林邱文娟告訴。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孫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邱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達宏及林挺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答辯狀一紙,辯稱係因告訴人持竹棍傷害被告在先,被告基於正當防衛始予以反擊云云。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因故而起言語爭執後,告訴人並無對被告為傷害行為之舉止,惟被告旋即出拳及腳踢告訴人乙節,除經告訴人林邱文娟指訴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林挺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據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吳達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綦詳,足認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時,客觀上並無存在現實不法之侵害無訛,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以拳腳動毆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完整及健全,未能給予適度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無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退伍軍人(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7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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