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志豪
呂東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6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志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東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豪、呂東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凌晨3 時許,先推由鄭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使用放置該處之手推車徒手將柯OO所有之9塊牛樟樹塊搬運至附近之產業道路旁後,再撥打電話予呂東穎,由呂東穎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載運該9塊牛樟樹塊及手推車,而與鄭志豪一同返回高雄市旗山區客運南站之某網咖前,再換由鄭志豪獨自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物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藏放。嗣經柯OO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設置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與竹寮巷口之監視器錄得影像,發現鄭志豪於101年10月30日凌晨3時58分有騎乘上開機車自竹寮巷駛出而認涉有重嫌,經通知鄭志豪到案後復主動交出7塊牛樟樹塊予員警並返還柯俊淵,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志豪、呂東穎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OO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畫面4張、查獲之扣押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志豪、呂東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柯俊淵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2 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尚未完全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