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呂金生之前科情形應補充及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1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4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11月8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4 號(檢察官誤載為99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 年4 月29日經本院以100 年審易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呂金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並具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