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三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三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功能卡片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而獲原告核發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四九三八─二五○○─七六三二─七一○五號、00000000─三○八五─○一○八號。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其簽帳消費之各項消費款予原告,否則其申請之上開信用卡即予停用,全部欠款並視為到期,被告即應按其簽帳消費之欠款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並自逾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即違約未繳款,經計算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之簽帳款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付。

(二)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據以向原告借得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止,被告應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按月攤還借款本金三千八百八十九元(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六千三百元之開辦手續費,因而取得正常履約條件下分一年六個月即十八期攤還本金而無需再負擔利息或違約金之期限利益),被告並以書面同意由原告自其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按月扣款繳納上開本金。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嗣後即未再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之約定,被告若有一期本金不依約清償時,無需由原告銀行踐行通知或催告程序,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支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授信貸款契約於被告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本金之義務時,業已視為全部到期。經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五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功能卡約定條款及申請書各一件、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一件、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繳款餘額明細表資料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三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