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蔡宇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裕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遙控器壹組、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蔡宇裕對於使小姐王惠珍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有所認識而予以容留且有營利之意圖,故無論證人王惠珍與男客遭查獲時有無完成性交行為,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美容坊之名,實際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誠屬不該,且前甫於民國102年3月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竟不思悔改,猶以相同經營模式再犯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陳明犯罪細節,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潤滑油1 瓶、遙控器1 組、鎖匙1 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已開封保險套1 個及保險套包裝袋1 包,係小姐王惠珍所有供己從事性交所用,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711號被 告 蔡宇裕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裕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佳田美容坊」(市招為「果漾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故意,容留成年女子王惠珍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以性交為內容之性交易,性交易模式為每節2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王惠珍可分得900 元,蔡宇裕則從中抽取300 元以營利。嗣於民國 102 年6 月26日19時許,適有男客鄭立賢前往該店消費,王惠珍旋與鄭立賢前往該店3 樓4 號房間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經警前往該店臨檢,當場查獲甫戴上保險套正欲進行性交行為之王惠珍與鄭立賢,並扣得蔡宇裕所有之潤滑油1 瓶、遙控器1 組、鎖匙1 支及王惠珍所有之已拆封保險套1 個、保險套包裝袋1 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惠珍、鄭立賢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行政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扣案之潤滑油1 瓶、遙控器1 組、鎖匙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已拆封保險套、保險套包裝袋為證人王惠珍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李 宜 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