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林 陳東堯 洪鳳來 蕭克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4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東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鳳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蕭克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 實 一、黃子林為豐祥機械設計企業社(址設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000 ○0 號,以下稱豐祥企業社)之代表人,蕭克孝為曜霖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之實際負責人,潘力揚(已另行起訴並經本院以101 審訴字第277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揚信環科資源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以下稱揚信公司)之代表人,陳東堯為揚信公司之股東,洪鳳來為揚信公司之總務幹部,黃子林、蕭克孝、潘力揚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揚信公司與義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 巷00號3 樓,以下稱義昆公司)訂立合夥契約,欲共同經營橡膠再生粒生意,惟潘力揚之揚信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為能順利以義昆公司為貸款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需由潘力揚提供購置機具設備之統一發票與義昆公司,然因潘力揚向凱富公司、萬猛公司購買之機具設備尾款尚未付清,凱富公司、萬猛公司不願開立統一發票,潘力揚乃圖另由他處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以代之,經潘力揚告知蕭克孝、並由陳東堯之介紹認識黃子林後,潘力揚、陳東堯、洪鳳來、蕭克孝、黃子林等人遂均明知揚信公司廠房內如附表一所載之粉碎機等機具設備,係揚信公司向凱富公司、萬猛公司所購得,並非向黃子林之豐祥企業社購得,亦明知潘力揚之揚信公司、蕭克孝之曜霖企業行並未出售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貨物予黃子林之豐祥企業社,且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但為使潘力揚能取得統一發票以供義昆公司辦理貸款,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東堯、蕭克孝、洪鳳來、潘力揚4 人於民國99年9 月初某日,前往位在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前之某便利商店內與黃子林會面,渠等遂於該便利商店內由黃子林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3 張交給潘力揚,潘力揚則開立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2 張交予黃子林,蕭克孝開立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3 張交予黃子林,欲使黃子林得以作帳沖銷掩飾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潘力揚並將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交給義昆公司經理陳忠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轉交予義昆公司負責人張培坤(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因張培坤查覺該3 紙統一發票內容不實,並未持以辦理貸款。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林、陳東堯、洪鳳來、蕭克孝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核與被告4 人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之供述情節互證屬實(見101 年度他字第764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核與證人即另案共犯潘力揚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764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即義昆公司負責人張培坤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764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統一發票8 份、蕭克孝所書寫有關於對開發票內容之草稿、揚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豐祥企業社商業登記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4478號卷第7 頁、第57頁至第59頁、101 年度他字第7640號卷第16背面至第17頁、100 年度他字第4478號卷第110 頁、本院簡字卷第10頁),從而,被告4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2 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 號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東堯、洪鳳來雖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2 人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黃子林、蕭克孝及共犯潘力揚於便利商店內同謀本件犯罪,並由被告黃子林、蕭克孝及共犯潘力揚以互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實施犯罪,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成立共同正犯無訛。 三、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既如前述,則本件關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子林就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蕭克孝就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共犯潘力揚就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為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與其他不具該等身分之被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以正犯論,又被告陳東堯、洪鳳來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其惡性較有身分之被告黃子林、蕭克孝為輕,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他人請託或企圖與共犯潘力揚建立良好關係,即參與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製造交易假象,損及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渠等4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渠等素行、本件犯罪所得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共犯潘力揚於就參與本件犯行另案遭處6個月 有期徒刑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黃子林、洪鳳來、蕭克孝3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均能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被告黃子林、洪鳳來、蕭克孝3 人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類似案件涉案偵審中,足認其惡性非重,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黃子林、洪鳳來、蕭克孝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黃子林、洪鳳來、蕭克孝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日後確實尊重法治,爰審酌渠等個別狀況後,分別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金,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被告陳東堯部分,經查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於101 年2 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宣告緩刑4 年確定,有被告陳東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陳東堯雖同於本院坦承犯行,然依法並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營業人:豐祥企業社 │ │買受人:義昆公司 │ ├──┬─────┬─────┬───────┬──────────────────┤ │編號│發票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新臺│發票內容 │ │ │ │ │幣) │ │ ├──┼─────┼─────┼───────┼──────┬─────┬─────┤ │1 │00000000 │99年9月3日│393萬7500元 │定量槽2台 │每台35萬元│小計70萬元│ │ │ │ │ ├──────┼─────┼─────┤ │ │ │ │ │入料輸送帶3 │每台20萬元│小計60萬元│ │ │ │ │ │台 │ │ │ │ │ │ │ ├──────┼─────┼─────┤ │ │ │ │ │出料輸送帶1 │每台20萬元│小計20萬元│ │ │ │ │ │台 │ │ │ │ │ │ │ ├──────┼─────┼─────┤ │ │ │ │ │造粒機1台 │每台225萬 │小計225萬 │ │ │ │ │ │ │元 │元 │ ├──┼─────┼─────┼───────┼──────┼─────┼─────┤ │2 │00000000 │99年9月3日│299萬2500元 │粉碎機1台 │每台150萬 │小計150萬 │ │ │ │ │ │ │元 │元 │ │ │ │ │ ├──────┼─────┼─────┤ │ │ │ │ │粗碎機1台 │每台110萬 │小計110萬 │ │ │ │ │ │ │元 │元 │ │ │ │ │ ├──────┼─────┼─────┤ │ │ │ │ │輸送設備1台 │每台25萬元│小計25萬元│ ├──┼─────┼─────┼───────┼──────┬─────┬─────┤ │3 │00000000 │99年9月3日│126萬元 │磁選機1台 │每台20萬元│小計20萬元│ │ │ │ │ ├──────┼─────┼─────┤ │ │ │ │ │篩選機1台 │每台30萬元│小計30萬元│ │ │ │ │ ├──────┼─────┼─────┤ │ │ │ │ │膠粒收集設備│每台40萬元│小計40萬元│ │ │ │ │ │1台 │ │ │ │ │ │ │ ├──────┼─────┼─────┤ │ │ │ │ │棉絮收集設備│每台15萬元│小計30萬元│ │ │ │ │ │2台 │ │ │ └──┴─────┴─────┴───────┴──────────────────┘ 附表二: ┌─────────────────────────────────────────┐ │營業人:揚信公司 │ │買受人:豐祥企業社 │ ├──┬─────┬─────┬───────┬──────────────────┤ │編號│發票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新臺│發票內容 │ │ │ │ │幣) │ │ ├──┼─────┼─────┼───────┼──────────────────┤ │1 │00000000 │99年9月 │157萬5000元 │鐵材 │ ├──┼─────┼─────┼───────┼──────────────────┤ │2 │00000000 │99年9月 │138萬6000元 │鐵材 │ └──┴─────┴─────┴───────┴──────────────────┘ 附表三: ┌─────────────────────────────────────────┐ │營業人:曜霖企業行 │ │買受人:豐祥企業社 │ ├──┬─────┬─────┬───────┬──────────────────┤ │編號│發票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新臺│發票內容 │ │ │ │ │幣) │ │ ├──┼─────┼─────┼───────┼──────────────────┤ │1 │00000000 │99年9月2日│157萬5000元 │電子零件 │ ├──┼─────┼─────┼───────┼──────────────────┤ │2 │00000000 │99年9月2日│157萬5000元 │電腦設備材料1批 │ ├──┼─────┼─────┼───────┼──────────────────┤ │3 │00000000 │99年9月2日│210萬元 │機械設備零件1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