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瀚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瀚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瀚輿因懷疑林麗雲在外散播不實謠言,竟於民國102年4月6 日23時20分許,夥同駱同堂前往林麗雲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工作之「尚美理髮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駱同堂用手將林麗雲壓制在上開理髮廳內美容椅上,高瀚輿再徒手毆打林麗雲臉部,致林麗雲受有右臉頰血腫5X5 公分、左臉頰紅腫2X2 公分、右拇指擦傷1X1 公分、頭皮挫傷併疼痛等傷害(高瀚輿及駱同堂共同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高瀚輿欲離去之際,另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尚美理髮廳」經營者鄭涵月恫稱:「不可以讓林麗雲繼續在這裡上班,3 天後如果還看到林麗雲,這間店就不用開了」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語,使鄭涵月及林麗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瀚輿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駱同堂及林麗雲、鄭涵月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被害人鄭涵月及林麗雲心生畏怖,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林麗雲間之細故,至被害人林麗雲工作地點與之爭執後,竟對毫無糾葛之被害人鄭涵月出言恫嚇,而使被害人鄭涵月與林麗雲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麗雲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緩刑之宣告,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其要件之一,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是以,凡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18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未合,依法已不得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